【案情】
俞某系乙型肝炎患者阮某之子。2010年1月4日,俞某在某卫生院出生后不久即被诊断患有乙肝大三阳。2010年7月8日,俞某以某卫生院未尽注意义务,没有在24小时内注射高效价乙肝免疫球蛋白进行母婴隔断才造成俞某感染上乙肝大三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卫生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11360元人民币。审理过程中,该卫生院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以下鉴定意见:俞某感染乙肝大三阳并非卫生院没有在24小时内注射高效价乙肝免疫球蛋白所致,俞某的疾病与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判决】
兴宁区法院采纳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俞某的患病与卫生院没有因果关系,俞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俞某疾病的感染与该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围绕此争议焦点,笔者做出以下评析:
一、 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之诉的举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做了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医疗纠纷发生以后,应卫生院的申请,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俞某感染大三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方即卫生院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
二、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条规定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同时也指出了鉴定结论的性质,即鉴定结论实际上仅仅是鉴定人向法庭提供一项鉴定意见而已,“意见”暗示的意思之一便是其仅仅代表了一家之言,既可能正确,也可能发生错误,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具有预决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俞某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且经过法院审理查明,该鉴定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一、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做出了该卫生院与俞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卫生院无医疗过错的认定。因此,本案不符合医疗损害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