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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质保金被起诉 辩称卖家不履行维修义务不获支持
作者:高文姬  发布时间:2013-11-19 16:12:07 打印 字号: | |
  11月18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门业公司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07年9月,门业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门业公司为置业公司的车库工程项目生产、安装自动车库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5%,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三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门业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起8小时内派人维修,门业公司不在约定期限派人维修,置业公司委托其他人员维修,维修费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如果维修费超过质保金总额时,置业公司有权向门业公司进行追偿。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3年后的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门业公司(无利息)。2009年6月,双方对自动车库门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无息质保金1万元,质保金付款日期2012年1月。2009年8月,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并确认质保金3万元。门业公司安装的自动门竣工后,置业公司将车库向购房客户交付使用时发现部分车库门存在质量问题,置业公司于2011年8月和2012年7月两次发函给门业公司并要求其返修,门业公司均没有履行保修义务。2011年7月,置业公司指令他人维修,为此支付450元维修费,但没有支付凭证。2012年8月和2013年6月为维修车库门又支付8000元维修费。为了质保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门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4万元。

  置业公司辩称,门业公司提供的车库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收到车门向客户交付后,从2011年5月起,便陆续接到客户的投诉,车库门存在钢绳脱落,胶条损坏,无法开启闭合等质量问题,置业公司将问题告知门业公司并于质保期内两次发函要求及时返修,而门业公司并未回复,也并未进行维修,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门业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置业公司不得不聘请第三方对不合格车库门进行维修,并因此支出维修费用8000元,该费用应该从质保金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门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门业公司和置业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门业公司与置业公司在结算中均确认尚欠的货款属于质保金,双方在《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约定安装的车库自动门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并于届满三年后14天支付质保金,工程结算后,双方确认竣工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止满三年,置业公司向门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故门业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约定门业公司对安装、生产的车库自动门质量负有保修的义务,但其没有及时对存在质量的车库自动门进行保修,从而使置业公司多支出合理的维修费用8000元,该费用应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之中予以扣除即货款减去维修费用等于3万元,置业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45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置业公司辩称门业公司安装、生产的全部车库自动门均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应支付所有质保金的问题,因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曾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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