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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高文姬、刘福养  发布时间:2013-11-14 16:27:2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3年12月16日,原告钟某与被告农某个人投资的某酒厂签订协议,委托该酒厂为钟某加工酒精。200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酒厂向钟某按期还本付息,其中本金2009075.3元。

2006年4月至6月27日,以农某、肖某和某贸易公司为股东,被告某酒业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农某,次年1月24日原酒厂注销。三位股东在2006年4月26日补充协议(即公司发起人协议)约定所有原酒厂的资产(属于农某的股份)及许可证转入某酒业公司,且约定除欠某银行的贷款由酒业公司偿还外,其他债务由农某负担。2007年1月21日,原酒厂向工商部门出具的一份《清算报告》载明其债务由该酒业公司承担,酒业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表示同意。次日,酒业公司出具了《关于原酒厂债务转移的情况报告》,也载明自己承担原酒厂所有债务。后,2008年3月20日钟某与该酒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该酒业公司向钟某偿还原某酒厂所欠的本息共计231万元(从2003年12月至2008年3月20日)。2009年3月1日,钟某又与该酒业公司签订《加工酒精结算清单》,载明该酒业公司向钟某承担相应债务。2009年8月18日酒业公司三位股东签订一份协议(效力等同于股东大会决议),约定2006年6月酒业公司成立前原酒厂债务由农某承担。但2009年8月,农某与肖某、某贸易公司、酒业公司、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载明该酒业公司的所有债务包含了原酒厂债务。(拟删除)同月28日,农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债务由农某个人承担。

由于农某、酒业公司迟迟未清偿钟某债务,钟某诉至法院,请求农某与该酒业公司连带偿还债务的本金及其利息。

农某辩称,2006年4月26日补充协议约定除欠某银行的贷款由新公司偿还外,其他债务由农某负担是不公平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农某代表酒业公司与钟某之间签订的诸多协议及其他对外作出的法律文件的行为合法,不属于滥用职权的个人行为。

酒业公司辩称,农某代表该公司与钟某之间签订的诸多协议及公司其他对外作出的法律文件都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是无效的。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酒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注销后,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其债务由农某承担连带责任。成立酒业公司后,农某作为代表人,在未经酒业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同意情况下,签订了一系列对外的法律文件《还款协议》、《加工酒精结算清单》、《关于某酒厂债务转移的情况报告》,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违法了公司法规定,无效。且原酒厂作出的《清算报告》对酒业公司、股东无法律效力,故判决由农某一人向钟某偿还债务的本金及利息,酒业公司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钟某、农某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农某代表酒业公司对外签订的上述法律文件虽超越权限,但对钟某无法律对抗效力,行为有效,故判决农某和酒业公司向钟某连带清偿债务。

【评析】

对于本案中原酒厂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该酒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为该案审理焦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农某与酒业公司另外两位股东及某投资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协议,均约定原酒厂债务由自己承担。农某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这三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农某应该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原酒厂债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农某作为酒业公司股东之一,在担任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酒业公司与钟某签订了多份协议及对外签订了多份文件,均载明由酒业公司承担原酒厂债务。该内容与酒业公司三位股东两次协议(含发起人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相违背。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法理角度出发,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推定农某滥用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权利,损害酒业公司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依法定程序或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是股东会法定职权。而本案中,酒业公司三位股东于2009年8月18日已协议约定原酒厂债务由农某承担。农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却代表酒业公司与钟某约定由酒业公司承担原酒厂债务,也与股东会职权相违背。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酒厂的债务人农某与原酒厂的债权人多次约定由酒业公司承担原酒厂在债务,即原酒厂债务人农某经过钟某同意后,将自己与钟某的合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酒业公司,实现债务转移。而要实现此债务转移,必须也要经过酒业公司与农某的共同协商合意。但是,从全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酒业公司与农某是不可能达成合意的,因为酒业公司三位股东在发起人协议和股东决议中明确约定原酒厂债务由农某承担。在此种情形下,农某作为酒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又作为原酒厂与钟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却仍然以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钟某达成多份以由酒业公司承担原酒厂债务为内容的协议,同时加盖酒业公司公章,显然是滥用权利的表现。因此,被告农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原酒厂债务及利息应由农某一人承担,酒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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