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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是否应以“结果”作为受委托人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准
作者:高文姬、周嘉鑫  发布时间:2013-11-12 11:27: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某销售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约定以共同的名义作为一个投标人对某招标项目进行投标,若中标,销售公司负责投标保证金、完成投标过程、中标后商务洽谈及合同的签订,货物的销售、供货及运输;工程公司负责项目的安装。

2011年9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销售公司、工程公司(即联合体)因投标项目而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内容为:一、张某以联合体的名义参与投标项目的商务谈判,负责让联合体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二、张某负责相关信息的收集、跟踪与公关活动;三、联合体按照相关比例支付张某相关服务费。

2011年9月27日,销售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梁某代表销售公司处理该项目投标中的相关事宜,签署合同。2011年10月10日,梁某向招标中心递交了《联合体协议书》、《投标函》、《投标报价表》、《投标人签到表》、《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唱标记录登记表》,上述文件中包含有销售公司投标报价、交货及交付使用期等内容,并由梁某签名确认。

后经过开标、评标,销售公司成为中标人。

2011年12月19日,张某因与销售公司、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销售公司、工程公司连带偿付服务费5万元。

经查明,张某在协议签订之前以联合体的名义对投标项目进行报名。

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以中标结果符合协议中的约定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分歧]

对本案销售公司、工程公司是否应该连带偿付张某服务费5万元,审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公司、工程公司应该连带偿付张某服务费5万元,理由:销售公司、工程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是以“结果”作为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作为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准的合同,销售公司成为中标人符合协议中约定的“结果”,张某的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

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公司、工程公司不应该连带偿付张某服务费5万元,理由:销售公司成为中标人是基于其自行组织参与投标工作并凭借自身实力中标,张某并未全面履行委托事务,也未能证明项目中标的结果与其履行的委托事务之间具有关联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可知,委托合同的特征有(1)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是否成立。(2)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与销售公司、工程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协议中已经明确张某通过处理投标中的相关事宜让销售公司、工程公司成为中标人是该协议的“结果”。

关于委托合同是否以“结果”作为受委托人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准,笔者认为,发生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结果”,只是受委托人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准之一,只能是说明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而不能直接说明受委托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仅以“结果”作为受委托人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准,即只要出现合同中约定的“结果”,受委托人即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合同报酬,这个是与法律关系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是有冲突的,首先,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其次,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最后,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义务的履行,不自觉履行义务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张某想要具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就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即通过处理投标中的相关事宜让销售公司、工程公司成为中标人,仅以“结果”发生来说明自己已经履行义务是不成立的。同时还需要证明项目中标的结果与其履行的委托事务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结果”发生之后,张某应对自己已经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项目中标的结果与其履行的委托事务之间具有关联性,仅以“结果”发生符合协议约定为由请求销售公司、工程公司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报酬,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

而协议中约定的“结果”为负责让联合体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而事实上的“结果”是销售公司成为中标人,此“结果”非彼“结果”,事实与约定的结果并不一致,即使张某能证明销售公司中标的结果与其履行的委托事务之间具有关联性,也因不符合约定而导致其无法请求报酬。

此外,销售公司、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协议组成联合体以共同的名义作为一个投标人进行投标,并分配好各自的义务,这是一个内部协议,对外销售公司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约定承担各自责任。而张某与销售公司、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与联合体名义签订的,即委托张某以销售公司、工程公司共同的名义处理投标项目的相关事宜。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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