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2月29日,龚某向某保险公司办理950/608挂车辆的四份保险: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两份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其中交强险一、二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车险一载明:险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以上四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龚某,保险机动车均为950/608,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1月16日,司机周某驾驶950/608挂车与D8中型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龚某支付周某医疗费6.7万元、误工费补助费6800元。
2011年11月15日,龚某以保险公司拒不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未扣除对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再赔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对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责任再赔付,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责任再赔付,理由:龚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没有超出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责任再赔付,理由:对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龚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交强险的定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可知,一、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二、发生保险事故时,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仅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周某为D8中型卸货车的交强险中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且D8中型卸货车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的损失。
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哪个应该优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顺序,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交强险是优先予以赔偿的。本案中,D8中型卸货车的交强险应优先予以赔偿周某的损失,即保险公司可以先扣除D8中型卸货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再进行商业险的赔付。
笔者认为,我国制定交强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首先,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交强险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能确保受害人具有获得赔偿的条件。其次,保险责任范围宽,大部分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中规定了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而我国的交强险为确保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保障,仅设定了极少的责任免除事项,同时也没有任何的免赔率和免赔额,它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
同时,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无责任限额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