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陈某系被告某罐头食品厂(下称食品厂)法人代表。2003年4月至6月,食品厂向原告农民秦某购买菠萝约80吨,秦某交付菠萝后食品厂却未及时支付货款。2010年12月12日,秦某向食品厂主张债权,但食品厂表示不愿履行义务。此后秦某多次要求食品厂支付货款,但均被陈某拒绝。因追款未果,秦某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食品厂、陈某支付秦某货款及利息8 万余元。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秦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陈某于2003年4月至6月在秦某交付菠萝的《实物入库单》上签名时,秦某并未要求其支付货款。
【分歧】
关于本案原告秦某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秦某在交付菠萝时并没有要求陈某支付货款,同时秦某的主张为一般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为两年,秦某自2003年6月底交付菠萝后至2010年12月期间都未请求支付货款,故其诉求已然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秦某于2010年12月12日向食品厂主张其债权,而陈某拒绝履行义务。因此,其诉讼期间应当从201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1日秦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审理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法条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形。而对于本案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理由主要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合同履行时间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也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在2003年确定,原告秦某又为农民,按当时的交易习惯,农民与收购商主要的交易习惯之一就是赊购。所谓的赊购指的是卖方先交付货物,而买方凭借其信用采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本案中,原告秦某将货物提前交付,且没有在交付后要求食品厂立即付款,也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结合当时农村的交易习惯,笔者认为秦某没有立即催款正是因为这一交易习惯,并且秦某有理由相信食品厂的信用,因此本案中两者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为赊购。
其次,由于当事人双方按照赊购这一交易习惯,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这里就不适用了,因为赊购虽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是该交易习惯建立在诚实信用,双方都有积极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的,因此本着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当事人之间采用赊账这一交易习惯,既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又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也就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来计算诉讼时效起止之日。
再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债务人在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这一法律事实中,可以明确债务人对其应承担的义务是承认的,只是不愿意履行其义务。在本案中,2010年秦某第一次要求食品厂还款被拒绝,以及2011年秦某提起诉讼时,被告陈某都承认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综上所述,本案法律事实更适用上述法条。因此,秦某的诉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
最后,笔者认为关于审理此类案件,不仅应着眼于当事人双方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还应当综观当时的社会秩序、政策以及与案件相对的社会背景,帮助更全面的了解案件中的事实,才能在运用法律时做到与社会的发展接轨,从而更为公正的执行法律,更为完善的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