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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但不纵容
——试论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机制的人性组构
作者:农慧兰  发布时间:2013-11-01 17:56:09 打印 字号: | |
  宽容但不纵容

--试论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机制的人性组构

论文提要

2005年以来,涉诉信访处理工作已经取得了稳中有降的突破性进展,但是,格式化的数据统计并不能反映涉诉信访终结机制的合理性,从技术改革的层面看,《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所构建的终结机制的雏形还有待完善。首先,本文剖析涉诉信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认为涉诉信访权是一种反射权益,与司法权属共栖关系,且提供话语空间。其次,本文以数据统计的方式辩证地分析涉诉信访处理样态在总量、形式、流程方面产生的变化,在此基础上摆正终结涉诉信访案件的目的,即应是合理规制民意表达渠道,而不只是数字量化的绩效博弈。接着,本文分析《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存在的局限,一是可终结案件类型模糊化,二是终结程序职权化,三是终结措施草率化,四是责任追究刚性化。最后,本文对组构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机制提出设想,应明确一种态度——宽容信访人不规范却又不影响稳定和秩序的表达方式,不纵容信访人无理缠访、暴力信访等破坏法制的行为。具体构建为:(1)法院审查环节,从应当终结、可以终结、但书例外三方面厘定终结的案件范围的内涵和外延,并应由原先承办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作为涉诉信访终结审查的责任法官,特殊情况由原承办法官参与合议庭审查,并细化审查措施,规范约谈当事人的场合、次数、程序。(2)信访人参与环节。确定听证的适用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实行听证回避,完善基层评议的程序。(3)善后环节。妥善处理对无理缠访、暴力信访的惩戒机制和对终结信访后的答疑机制。全文共9805字。

以下正文: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涉诉信访的概念。涉诉信访是指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的行为或结果,要求人民法院启动司法程序、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人民群众的来信和来访。涉诉信访具有其他信访不同的特性,一是信访对象具有涉诉性,二是信访目的具有司法性,三是信访功能的权利救济性。从各项数据统计分析可知,2005年以来,涉诉信访的处理工作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作为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机制的雏形开始吸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眼球。而笔者在欣慰之余不免担忧:终结涉诉信访案件的立意在何处?涉诉信访案件数量的锐减与人民高涨的信访需求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以此为主线,笔者就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机制的组构提出自己的见解,以飨交流。

一、一个陈旧的命题:涉诉信访权是司法权被动性旁落的产物?

有人撰文形容“涉诉信访是目前中国最叹为观止的奇特信访类型” ,对涉诉信访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涉诉信访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功能错位、越位,过分放大了权利救济的社会功能而僭越司法权,是破坏程序安定原则的一种表现。 持此观点的学者及法院同仁恐占多数, 而笔者却更愿意以一种宽容的态度看待涉诉信访制度。

(一)性质:涉诉信访权是一种反射权益

法律为保障社会利益,而赋予国家机关以执行任务,并因保障社会利益而使某个人获得权利,人民并无诉请法院令司法机关授予该利益之请求权。人民所受之利益既非源自其应有权利,所以被称为非法律之上的合法权益,而为反射利益。 涉诉信访之所以成为我国一项本土化制度长期存在,不是依据国家正式性的法律渊源,国家出于司法终局性和程序安定性方面的考量,对司法救济途径设定了严格的程序机制。涉诉信访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诱致性内因和历史人文传承,这是我国长期倡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及民间“清官文化”相调和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涉诉信访权是司法政策和司法文化所影射的一种反射权益。

(二)关系:涉诉信访权与司法权属共栖关系

涉诉信访权是法外的反射利益,是我国在现阶段所容许并关注的。法院处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不服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检举、投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和违法乱纪行为;咨询有关政策、法律问题,寻求相关帮助;对相关司法问题提供各种建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信访人对第一种涉诉信访事项的基本预期,就是实现权利救济。现行多渠道、多主体的法院主动决定再审制度,是在我国政法体制下贯彻党的信访工作精神、遵循行政权的模式,强调司法权的产物。在这种固有模式下,信访人只是向法院提出了自己的请求,放开其合理抑或无理的应然判断,事实上,最后的决定权还是掌握在法院手中。因此,可以说,司法权与涉诉信访权并不冲突。(见图表一)

(三)回应:涉诉信访权提供话语空间

信访制度主要包括“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监督纠错和纠纷处理三个方面的功能。 无疑,涉诉信访也具备信息传递、民意表达的重要功能,涉诉信访在当下中国社会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与信访人的权利保护要求及其实现权利的路径选择有关。“在一个没有或不充分具备对冲突给予宽容及使之制度化的社会里,冲突总是趋向为负功能,威胁到一个结构平衡的不是冲突本身,而是僵化。” 因此,应充分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意愿和信访意求,为信访人提供畅通的话语空间,而不是提供唯一或者是最后的救济途径。

图表(一):图中阴影部分代表信访人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部分。

二、一个不争的事实:涉诉信访处理样态的流变

自从1995年国务院颁布信访条例以来,以较大规模的群体访和表达形式激烈的个体访为主要标志的涉诉信访高潮曾连续12年持续攀升。随着2005年国务院新信访条例的实施,涉诉信访总量、集体上访量、非正常上访量和群体性事件发生量实现了“四个下降”。 透过这一表象,至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以2005年为时间拐点,涉诉信访的处理样态已经发生了潜移默化的流变效应, 值得深究。

(一)流变一:涉诉信访总量同比下降,且下降幅度增大

以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为依据,可以发现一个规律:自2005年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涉诉信访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2010年再次下降21.43%(具体见图表二)。表中所引数据来自2005年-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涉诉信访工作的总结性陈述。

      (图表二)

2005年国务院开始实施新的信访条例,同年中央政法委颁布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涉诉信访处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领导批阅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带案下访、包案处理涉诉信访问题等制度,使涉诉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水平有了新的提高,这对于涉诉信访工作的推动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二)流变二: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案件数量有上升趋势,省、地、县级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案件增幅减少,甚至出现负增长

在总量下降的趋势下,法院内部处理涉诉信访案件情况也呈现不同的样态。从表一中可知,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数量上升了11.69%,而地方各级法院的情况却是“冰火两重天”。例如,200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处理各类信访19361次,2007年共处理17901次,2008年共处理13464次 。以上数据表明,从总体上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涉诉信访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而这种状况在全国各地法院具有普遍性。出现这种涉诉信访数量“倒三角”局面的原因是,第一,信访者的认识错位。社科院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进京上访者中,90.5%的人是为了“让中央知道情况”,88.5%的人是为了“给地方施加压力”。 信访者单纯认为法院层级越高,就越能快速、实际地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第二,非理性的信访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使各级法院对涉诉信访工作的重心往往不是提高案件审理质量,而是设法控制涉诉信访数量。

(三)流变三:干群关系趋紧,对抗性加剧,暴力信访问题凸显

一些信访人本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想法,常年累月缠访不断,对法院施加压力的手段对抗性加剧。有的信访老户为达到个人目的,采取围堵法院和机关大门、围攻接待工作人员、围堵领导车辆、散发传单、卧睡在法院门口等手段,有的甚至采取自杀等过激行为,试图制造信访事件。暴力访实际上是个别涉诉信访人的极端行为,企图不依照法律规定而选择其他的方式来解决信访问题,暴力信访背后有其深层原因,主要是信访补偿机制不合理,一些信访人通过信访方式获取的“信访利益”甚至远远超出了法律预期利益,在社会上产生“靠法律不如靠信访”的反示范效应,形成循环往复的信访怪圈。如孟庆云上访案,自称上访四年半,得款40万,做什么也没上访划算。其他上访者争相效尤。

(四)流变四:涉诉信访处理流程僵化,导致信访事项不能及时解决,形成信访积案

法院处理涉诉信访的流程是:一般由纪检监察部门或立案庭登记,报主管院长审批后,根据主管院长的批示进行分流,各部门负责人接到信访案件后,限期进行答复,纪检监察部门或立案庭根据各部门的答复和监察部门的调查情况拟出信访答复意见报主管院长签发,完成信访报结程序后立卷归档,以备考核(见图表三)。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分派各地法院协助处理信访积案的工作组由先前的5个增至14个,由此可见涉诉信访积案的形势之严峻。涉诉信访积案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涉诉信访终结机制的失范,各地法院对信访案件终结的标准拿捏不定,无所适从。

(图表三)

三、一个理性的追问:终结涉诉信访案件≠禁止涉诉信访

从最近5年全国涉诉信访处理的样态变化中我们可以看到,涉诉信访案件量已经从“高位运行”向“稳中有降”的方向转变,这是值得我们感到欣慰的结果。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于终结涉诉信访案件的直接后果是不再作为涉诉信访案件登记审查和统计,直接导致的负面效应是案件终结而矛盾不终结,“减压阀”不减压,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既有的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机制之合理性。

(一)终结初衷:量化绩效还是封闭民意?

涉诉信访制度是新中国政法传统下国家进行社会治理和公民进行维权求助双重需求的自然产物,公民进行涉诉信访在一定意义上说是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在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以极端言论自由的形式出现的暴力访、重复访问题确实困扰着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工作。我们也必须看到,涉诉信访制度形成的党、政、司法等权力交织结构,有中国政治发展特有的历史逻辑基础和强烈的路径依赖性,需要我们从中国的具体实际出发,站在社会整体的立场上,进行审慎的判断、权衡。从数据统计分析看,最近五年中国涉诉信访案件高量、高压的状况得到了缓解,但不能必然推出终结涉诉信访取得的社会效果也一定朝着正效应的方向发展。继2010年全国涉诉信访工作取得重大突破后,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再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涉诉信访工作“力争今年取得突破性进展”, 而与此相对应的将是更为严格的量化指标。涉诉信访局面的改良不能依赖于短期内骤减信访量,也不能通过层层问责加压的方式代替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终结涉诉信访案件的初衷应是合理规制民意表达渠道,而不应只是数字量化的绩效博弈。

(二)域外相似制度的开示

国外也存在与涉诉信访相类似的法外救济途径,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瑞典和英国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法国有调解专员和总统、总理通信局、地方政府信件处,美国设立议员个别案件调查制度和白宫信访办公室,日本有苦情处理制度,德国成立申诉委员会,加拿大建立了公民投诉机制,韩国有民愿委员会 。这些制度多属行政性的补充救济途径,它们有如下共同特点:(1)处理程序的法律根据明确,处理机构职能清晰;(2)议员在民愿表达机制中发挥着较好的作用,既方便民众,又对请愿行为进行了初步的判断过滤;(3)处理过程充分尊重公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遵循程序公开、透明原则,虽然处理的案件数量畸多,处理决定也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但深受公众信赖与拥护。姑且不论上述域外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土壤,单就处理程序的公开度和民众对处理决定的接受度来说,的确值得我们借鉴。

(三)《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局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制定出台了《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针对涉诉信访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地域无限、程序无终的特点对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程序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由于《办法》施行时间尚短,还无法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评判终结机制的实效,但从技术改革的角度看,《办法》还存在局限性,主要有:

1、可终结案件类型模糊化。《办法》对可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大体可概括为证据缺失型、非法诉求型、反悔重访型三类,而且对案件类型化的定义甚为模糊,这种做法很可能招致不可避免的弊端:(1)案件终结结论的格式化,为了达到涉诉信访终结案件数量的数字化指标,不排除承办人先入为主为案件“贴标签”式的对号入座,以期达到终结信访案件的目的;(2)模糊性、开放性的终结案件类型与涉诉信访处理的案件类型不相匹配,极易产生信访人的怀疑与误解,将案件终结工作理解为“敷衍了事”而形成更大的社会不和谐因素;(3)案件类型未能体现涉诉信访的工作重心,只侧重于重复信访的问题,忽略现今越来越严重的暴力信访问题,体现不出终结涉诉信访案件的宽严关口。

2、终结程序职权化。《办法》中两类涉诉信访案件的终结备案作出了明细规定,一是对全国的重点重复信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程序终结;二是对地方的信访老户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终结,报最高人民法院登记备案。两级法院终结的案件,统一汇总报中央政法委和中央有关信访部门,终结的案件不再重复办理。《办法》所勾勒出的终结程序,体现的是人民法院对于涉诉信访案件的审慎态度,同时,对信访老户的态度更为旗帜鲜明——终结的案件不再重复办理。从减少涉诉信访总量的角度来说,这是釜底抽薪之举,可以大量减轻法院对于涉诉信访的处理负荷,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说,《办法》规定的终结程序是“法院说了算”,信访人只能作为服从者的角色默默接受“被终结”的结果。《办法》对于信访人可参与的环节,如对终结意见的听证环节并无俱细规定,有过于强调终结涉诉信访案件的结果而忽视过程之嫌。其实,就像“秋菊打官司”一样,信访人未必需要一个肯定或是否定的结果,而是一个可以信服的说法。

3、终结措施草率化。《办法》对于涉诉信访案件的终结采取评查和复查的方式,经过责任法官、合议庭、责任领导三重审查关口,再层层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案件,适用的终结措施一般局限在调卷书面审查、约谈信访人、听取诉求等机械性的处理方式,对于公开听证和基层评议的方式局限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范畴。《办法》规定的终结措施具有草率化一面的表征是:(1)责任法官落实不明。按照“归口处理”原则明确的责任法院,一般是直接做出信访人所指向司法行为的法院,而责任法官则是由相关审判业务庭随机确定,缺少拘束性的确定原则。(2)听证、基层评议等开放性终结措施过于泛化。公开听证的前提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基层评议的前提是“必要时”,缺乏细化的操作性规程直接导致该程序流于形式,适用的几率不可得知。(3)与信访人沟通的环节欠缺。责任法官审查涉诉信访案件的基本措施为约谈当事人,但对于约谈的次数、地点、参与人等未予明确,实践操作中不排除“一次约谈既下终结结论”的做法,不管最后的终结结论是否正确,对于信访人而言,确实有敷衍之嫌。

4、责任追究刚性化。《办法》对终结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终结过失予以处罚,小至通报批评,大至取消执法资格、清理出政法队伍,这一定程度上能使责任人和责任单位重视涉诉信访的终结工作,起到监督和震慑的作用,给错误终结涉诉信访的信访人一个清清白白的交代。但是,另一方面,《办法》对于“错误终结”的类型及“严重错误”的情形却只字未提,按照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终结涉诉信访的过错责任未明就使错误终结的责任处罚处于虚置状态,造成适罚不罚的尴尬。当然,这并不是对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程序中可能存在违法办案、暗箱操作等情形的一种主动暗示,而是树立一种正面形象——我们所做的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程序是合法的、措施是合理的、结论是恰当的,经得起信访人及广大媒体的监督和拷问。

四、一个宽容但不纵容的态度: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机制的人性组构

在中国现有国家权力结构不可能有较大变化的前提下,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无法完全实现时,断然否定涉诉信访存在的社会需求而盲目采取一味终结的强制改革,结果不但不能保证改革的实效性,更会加深制度与社会意识的隔膜与疏离,往往事与愿违。“一项法律的变更除非同时系统地改变了参与人关于策略互动模式的认知,并且相应地引起他们实际策略决策的变化超出临界规模,否则它无法引致制度变迁。” 因此,对涉诉信访案件的终结应秉持宽容的态度,同时,廓清合理信访与无理信访的界限,绝不纵容以挑战司法权为扭曲意求的信访行为。

(一)法院审查环节

法院对涉诉信访案件的审查是终结程序的首要环节,也是法院内部的一种程序性规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审查环节是法院工作自我规训的表现。内部封闭性的审查环节不仅需要书面化、流程化的机械方式,有时还需要突破传统的方式方法。

1、厘定终结涉诉信访案件范围

  在《办法》划定的案件范围基础上,笔者试图从三个维度定义终结案件的范围,即“应当终结”、“可以终结”、“但书例外”,因为《办法》仅仅从“可以终结”的角度阐述案件范围,从逻辑学的角度看是不周延的,而且不应以兜底条款随意放宽终结案件的范围,因此,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范围宜紧不宜松。

应当终结的案件。(1)经鉴定认定为精神病人的信访人,既无监护人也无代理人,所提信访事项与案件无关,信访行为是因其精神状况导致或受他人煽动、指使的;(2)信访涉及事项未起诉、未上诉、未申请执行或未执行完毕的,告知信访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3)信访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的;(4)信访所涉案件已经生效或已经执行完毕,信访人就案件程序问题提出异议,而该程序性权利系信访人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主动放弃或放任处置所致的;(5)信访人通过暴力缠访等方式,企图借上访名义实现不合理非法利益的。

可以终结的案件。(1)信访人已明确接受处理意见并承诺息诉罢访而又以同一事由提出信访的;(2)信访人以实际困难为由要求提供救助,经多次合理安排、协调后仍拒绝接受处理意见的;(3)因当事人的原因未提供新证据或新线索,导致案件无法执结的;(4)案件处理结果正确,信访人不能提供新的理由、新的证据支持信访事项的。

但书例外。此种情形只能针对“可以终结的案件”范围而言,主要从信访人的诉讼能力、生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量,案件终结后,如发现新证据或重要线索的或信访人确因信访事项导致生活陷入困境而再次提出信访的,撤销终结意见,恢复审查评议环节。

2、确定审查责任主体

  《办法》对于责任法院的确定明确了详细的落实原则,因此此处探讨的是责任法官的确定原则。

一般原则。由于原先的承办法官是作出司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对案件的处理已经形成先定意见,如果指定原先的承办法官作为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法官,则可能导致先入为主的直觉判断,因此原则上应优先指定其他审判员作为责任法官,根据回避原则的要旨,原则上还应归口为其他审判业务庭。

特殊情况。所涉案件属于各审判业务庭审理的新型、疑难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类型,或原承办法官已对案件进行大量处理工作,或是案件矛盾纠纷激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由原承办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审查信访事项。

3、细定终结程序审查措施

责任法官应以调卷审查、约谈当事人、听取诉求为一般措施,且约谈当事人的次数应不少于3次,约谈场合不限于法院信访接待室,还应延伸至信访人所在的处所、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工作地等生活性场所,约谈内容形成文字记录,必要时应以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形式随卷保存,以备合议庭审查。审查措施应不局限于封闭式的审查方式,还应坚持“走出去”的原则,敢于面对当事人的质询,勇于突破传统方式方法。

(二)信访人参与环节

1、听证

法院对于正常的申诉、申请再审仍应依法进行复查听证,这类听证的具体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对涉诉信访案件的听证有其复杂特殊性,一般都经过了正常的复查,但对于脱离法律程序的非诉信访案件的复查应有特殊性的要求和程序。

听证的适用案件范围。对于事中信访案件,一般不组织听证,但重大的涉诉信访或群体信访等除外。对于事后信访案件,也不是所有的案件均进行听证。如针对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与审判作风问题的信访,一般也不组织听证。针对案件程序上或实体上明显存在错误的,一般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进行听证。

听证程序。一旦决定进行听证后,合议庭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听证。听证是公正程序的核心内容,它要求在个案处理中,给各方当事人获得或维护某种自身利益的均等机会,必须听取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应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其程序可以参照民商事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一般分为六部分:第一步,由复查法官向审判委员会或院长汇报复查情况,初步确定为无理信访后召开听证会。第二步,由主持人组成听证合议庭组织听证。宣布听证会纪律重点是要求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服从主持人的安排,提出问题、陈述观点要有理有据,辩论中要尊重事实、互相尊重人格。告诉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权。第三步,主持听证的法官将提起听证的信访问题的发生、发展及有关部门处理的过程作详细介绍。第四步,由上访者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答辩。第五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第六步,听证合议庭听取旁听的各界代表意见并进行合议。合议认为听证结果与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一致的按照审判委员会决定,由主持人宣布最终处理意见。听证合议庭认为听证中发现新问题新证据的,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依据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公开宣布决定。

听证回避。听证一般要求组成合议庭进行,严格履行回避制度。即在听证前三日告知听证双方当事人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如合议庭成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听证的,可申请回避。回避申请是否准许,由院长决定。

2、基层评议

评议的案件范围。基层评议的范围宜定为在该地域范围内的暴力访、缠访案件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访案件。

评议的程序。对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意见的基层评议可参照民主评议的议程来进行,第一,由合议庭对涉诉信访案件的事由、处理经过制作初评剖析报告,反映信访的事实经过及合议庭认定终结的依据;第二,选定参加评议的基层组织代表,人数宜为奇数,一般为信访人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出的代表;第三,由信访所涉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讲明具体的事由及意见;第四,组织到场的评议代表进行终结意见投票,并记录投票结果,予以公示。

(三)终结处理善后环节

1、惩戒机制。涉诉信访经过审查处理作出终局决定后,法院不再受理同一信访案件。如果当事人仍然存在无理缠访现象的,则建立相应的制裁机制。强化对无理上访、缠访的制裁措施,加大对缠诉缠访,胁诉胁访的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首先是对无理缠访人进行批评、教育,做好服判工作;如果经过批评教育,仍无理取闹,甚至扰乱机关办公秩序,则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进行处罚;在刑法上建议增设无理缠访等罪名,对于无理缠访严重,经过多次说服教育无效并有过激的言语和行为的,可以判处刑罚;如果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的,也可以参照相应的其他刑罚进行严厉制裁。

2、答疑机制。终结后同一信访事项虽不再作为涉诉信访案件统计,但出于案结事了的司法动议,对已确定终结的信访案件,不应采取一拒千里的做法,如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项提出诉求的,不作为涉诉信访案件登记,但可视具体情况处理:再次来信的,确定专人负责收发工作,并以终结结论为依据对来信予以回复,做到“有信必回”;再次来访的,做好细致的终结答疑工作,必要时整理成文字随信访卷存档。

结语

限于笔者的浅见,笔者相信,涉诉信访案件的终结不仅仅是法院努力追求的一项数字量化工程,在涉诉信访处理过程中,应推进终结机制的程序化、规范化,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强调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涉诉信访问题,这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另一方面,应开辟信访人对终结意见的参与环节,畅通信访人的话语渠道。只有宽容司法难以避免的错误,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权保障公平正义的价值功能,只有宽容信访人不规范却又不影响稳定和秩序的表达方式,才能做到对涉诉信访案件的善良终结。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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