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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西方法谚
作者:林莉  发布时间:2013-11-01 17:55:11 打印 字号: | |
  一、缘起:一个司法实务中突显的尴尬抉择

当下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不断出现因为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有意或无意导致婚姻登记瑕疵的纷争,从而引发诉讼。2007年,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了一宗原告邓义兵以他人冒用自己名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发放的结婚证的行政诉讼案。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了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发放的结婚证。 2010年,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了一起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案件。 尽管本文所举案例仅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两个典型案件,但其反映的问题具有普遍性。更有甚是,还有很多纠纷因法院不受理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仍旧无法解决。如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用结婚,4年来,来回地奔走于当地派出所、民政局、法院和政府部门之间,但问题迟迟没有得到解决,一直未能如愿结婚。

经上述案例分析发现,关于法院处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适用程序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主要存有两种声音。第一种意见主张应该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该将此作为行政案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救济程序,究竟是走民事诉讼之路,或是辟行政诉讼之径,亦或不予立案受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我国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鉴此,对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予以明确规定一条合理可行的诉讼救济路径,显然已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

二、审视:婚姻登记瑕疵之界定与诉讼救济的立法规制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是指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复婚和双方自愿的离婚,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制度。 婚姻登记与人们生活密不可分,其不仅影响着婚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担,也会对整个家庭的稳定,乃至社会的和谐,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这角度而言,婚姻登记被视为严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均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婚姻登记瑕疵并非一个法律术语,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其范畴应为凡是《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都属于婚姻登记瑕疵。因此,婚姻的形式要件,即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要件,理应成为确定婚姻登记瑕疵的司法审查标准。

我国理论界对婚姻登记瑕疵问题关注较少,而司法界却争议颇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的内容,从审查内容来看,婚姻瑕疵可分为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结婚登记不符合实质要件要求,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将导致违法婚姻的产生。对此,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来处理此类实体瑕疵问题。而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则形式各异,常见的程序瑕疵主要表现形式有越权管辖登记、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登记、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错误登记等,现行法律对此类纠纷的主管和诉讼程序规定均存有缺失。《婚姻法》并未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大量诸如伪造身份证及用伪造的或其他虚假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等登记瑕疵情形存在,对这种不具备结婚成立要素的情形没有规定法律处理规范,使婚姻登记机关及人民法院在纠错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不作大量的、复杂的解释和推理,徒增了法律适用的难度。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尽管这一规定解决了婚姻登记瑕疵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但却又明显忽视了婚姻登记瑕疵的司法救济渠道问题。

三、反思:婚姻登记瑕疵公私糅合双重属性之释然

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这种司法审判的混乱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关于婚姻登记瑕疵,理论界对此存有不同认识,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做法,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分歧根本在于对婚姻关系成立和婚姻登记行为二者的法律属性与内在关联的认识模糊不清。

(一)婚姻行为是特殊的契约性民事法律行为

婚姻是男女两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以建立夫妻关系为目的的结合。婚姻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契约性法律行为,肯认其为契约,不应有逻辑上的以及观念上的障碍。 婚姻关系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典型而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主体的单一性和身份性、人身关系的主导性等特征。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此种人身关系的改变通过某种权威机构进行证明和公示。为此,国家设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才会被国家和社会认可,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行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是典型的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行为是政府出于维护婚姻法律关系安全需要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或离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行政确认,并使其具有足以外部可以辨认的表面特征,婚姻登记机关除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外,不存在对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婚姻关系进行行政许可与管理的职能。 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有明确意见:“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

(三)婚姻登记行为蕴含私法与公法糅合交织的双重属性

正是由于秩序的需要,私法上的婚姻缔结或解销行为要以公法上的婚姻登记行为作为法定形式要件,国家公权力不可避免地介入私人领域,婚姻登记行为逐渐演化为私法公法化的结果,婚姻登记行为既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也不是一项单纯的行政登记,而是公民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结合。 公法与私法相互交织于一起,势必存在婚姻法与行政法的竞合,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并存成为婚姻登记瑕疵司法救济两大途径的根本原因。如何理顺婚姻法与行政法、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关系,准确定位纠纷的性质,有效选择适当的纠纷处理机制,是摆脱婚姻登记瑕疵司法救济困境的关键所在。

四、破解:婚姻登记瑕疵之正当诉讼路径探寻

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树立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笔者倾向于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归属于民事争讼案件,原则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以实现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和谐统一,这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一)行政处理机制无能且无力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根据现有规定,民政部不能受理除胁迫结婚之外的任何婚姻纠纷。不仅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婚姻登记机关也无力处理好此类纠纷。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并对形式真实和合法的婚姻申请予以登记,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相应职能,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权。婚姻登记出现瑕疵涉及到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婚姻登记机关行政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职能尚难以胜任此项纠错工作。退一步而言,倘若实行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制,民政部门极有可能会因拒绝处理的不作为或出现实质判断错误而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从而引发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导致恶性循环且浪费司法资源,并产生法院内部民行分离现象,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有序性和高效性。

(二)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之弊病

1、行政裁判功能难以应对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引发的纠纷案件,一般说来,当事人的诉争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而非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因瑕疵登记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和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当然不成立或无效。如对于违反规定越权管辖婚姻登记瑕疵,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一方面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另一方面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此时其判决功能实在无以应对。又如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以行政判决撤销了一起1993年4月的婚姻登记案产生的矛盾裁判结果。 这些均可表明,对于婚姻登记瑕疵而言,如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达到当事人解决婚姻关系问题的目的。 

2、行政诉讼时效阻碍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处理

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和受理有严格条件,一般都有行政前置程序和诉讼时效的限制,且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婚姻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因婚姻登记瑕疵纷争从婚姻登记的发生到发现或知道登记瑕疵的时间间隔普遍较长,按照行政诉讼规定处理此类纠纷,就会遭遇诉讼时效困扰,极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出现要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依法驳回起诉,要么违法受理的两难现象。

3、行民审判双轨并行破坏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而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较,除了其性质、具体表现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外,其他方面基本相同,都应归属于民事纠纷。对于同类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却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种划分必然导致适用审判双轨制的混乱状态,更甚有可能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破坏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况且,直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或者确认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有用确认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代替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之嫌疑,也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

(三)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之合理性与可行性

1、与案件的诉争标的相符合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对于此类纠纷,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则主要审查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二者审查的内容和判断标准截然不同。婚姻关系是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而言,其真正的诉争标的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而非婚姻登记行为合法与否。事实上,行政机关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只是当事人用以主张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一个有力事实或理由罢了。

2、不存在法理和法律障碍

从法律上考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既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也有程序法上的依据。在实体法上,婚姻法第二章及其有关配套法规,已对婚姻成立的要件做出了明确规定,那么法院在审理婚姻成立与否的确认之诉时,自然有了法律依据。在程序法上,确认之诉是民事诉讼理论中常见的基本诉种之一。这即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法理基础。同时,我国在司法解释中也已确立了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与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之诉,二者的诉讼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同之处,理应可以参照适用。

3、不存在裁判功能障碍

对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主要审查的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存在程序违法瑕疵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会被认定婚姻成立或有效,不会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可以弥补行政判决功能不足的缺陷。同时,有关婚姻关系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其效力范围,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亦有约束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它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判决结果相矛盾的诉讼主张。

4、不存在诉讼时效困扰

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等身份关系。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等诉讼,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有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照民事纠纷处理,没有诉讼时效障碍,也便于施行。

5、审理更为便捷高效

为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不同请求,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 行政诉讼不能将各种婚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但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将其合并审理,一次性地予以解决,无需重复诉讼。因此,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比行政诉讼审理更加顺畅、简捷、高效,更为科学。

五、出路:关于重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酝酿

无论是从现行法律体制上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检验,走民事诉讼之路径都是合理可行的。故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由法院主管,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除婚姻登记机关单纯的婚姻行政侵权案件(如随意撤销婚姻登记、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当事人拒绝婚姻登记、婚姻登记中乱收费、乱罚款等) 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对其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外,凡是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效力或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议,都应当统一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

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只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法律效果,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应抓住该类案件的本质与特征,根据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通过设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 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外国立法和司法经验亦值得借鉴。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有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诉讼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编家事事件程序第6条规定了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 日本、法国也有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和身份关系确认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虽然没有婚姻不成立的规定,但在其“民事诉讼法”(第568条、第572条等条文)中,有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规定。 纵观各国司法通例,婚姻有效或无效、成立与不成立之纷争,都是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统一管辖。其二,笔者欣闻,目前,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已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可循,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法院率先在全国进行了“并轨”试验,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直接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即本文前述原告刘红玲诉被告赵光武一案,其成效不错,值得肯定和推广。综上,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在民事诉讼中重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是切实可行的。

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出台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情形的,不应当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应通过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认为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则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认为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则依法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同时,根据婚姻关系案件一次解决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这样既可有效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又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切合当前能动司法的理念。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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