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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未成年人被连带起诉 法院最终判决其不需担责
作者:杨颖  发布时间:2013-11-01 15:02:32 打印 字号: | |
  10月31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对这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一名未成年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

    2013年4月3日,唐某和胡某向何某借款。胡某代表其子小胡(未成年)和唐某(乙方)一起与何某(甲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利息按2%计付;乙方将其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权利价值1200000元;乙方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息的,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协议不成的,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期限从登记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被告胡某和唐某均代小胡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何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52000元转入胡某的银行账户,唐某向何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某二次抵押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唐某、小胡(唐某代)”。

    同年4月9日,何某和唐某办理了约定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设定的抵押权人为何某,债权数额为600000元。他们约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小胡,共有权人为唐某。该房产已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权利价值为722439元,权利范围为全部。借款到期后,唐某和胡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何某催促仍拒绝还款。何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唐某和胡某偿还何某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3.6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计至2013年7月3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唐某和胡某还借款时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胡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胡某有权作为小胡的监护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现胡某代理小胡和唐某一起与何某何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胡某承担,而小胡是未成年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法院对何某诉请小胡与其母胡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何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唐某亦向何某出具的收条载明其已收到何某的借款600000元,对此,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从何某和唐某之间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2%计付,从这一约定的表述可以推定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为2%即月利息1%,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600000元×2%=120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逾期还款利息可以参照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即2013年6月4日至7月16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600000元×1%÷30天×42天=8400元。因唐某和胡某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了4000元、7月17日偿还了30000元,何某对此予以认可,而唐某已偿还的这些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唐某、胡某尚应归还何某借款本金586400元[600000元-(34000元-12000元-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6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最终,法院判决唐某、胡某偿还何某借款本金586400元并支付何某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6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驳回何某对小胡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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