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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抚养权归属如何确定
作者:黄影颖  发布时间:2013-10-30 16:34: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欧某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患有地中海贫血,无生育能力,经双方同意,于2009年12月28日人工受孕生育一女,取名欧某某。婚后半年,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加上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从2012年初开始,被告不给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和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但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从不负担孩子的生活费,而且还经常打电话发信息辱骂威胁原告,骚扰原告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由于被告跟小孩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且从没有负到照顾孩子的义务,小孩出生后一直都由原告抚养照顾,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欧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欧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称被告对其和女儿欧某某不关心,不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是不符合事实的。女儿出生后,被告疼爱有加,千方百计照顾好她们母女,考虑自己还要外出打工养家,为了方便照顾,母女俩一直在被告老家与被告父母同住,欧某某日常由奶奶照料。原告自2013年春节开始与被告协商离婚,还拿女儿欧某某来要挟被告。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经检查已无生育能力,请求法院优先考虑女儿欧某某由被告抚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因被告患地中海贫血,无生育能力,经双方同意,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人工受孕的方式生育一女,取名欧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人生观、价值观等相差甚远,因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的侄女兰某曾帮原、被告双方照顾女儿欧某某,期间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及小孩争吵。被告的哥哥、姐姐当庭承诺如原、被告双方离婚,两人愿意帮被告扶助、照顾女儿欧某某,并于庭前出具承诺书一份。

【审判】

  在本案中,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人生观、价值观等相差甚远,因而产生矛盾,原告据此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孕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患地中海贫血,无生育能力,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人工受孕的方式生育一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对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可予优先考虑随其生活。对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欧宝莲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角度出发,小孩现已上幼儿园,考虑到原告系长期从事发廊工作,劳动强度大,无暇照顾年幼的女儿;被告和母亲及兄弟姐妹一起居住生活,被告的母亲、哥哥、姐姐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无条件协助被告抚养小孩;被告也自述其月收入3500元,收入稳定。综上,小孩现阶段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法院认为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评析】

  父母离婚,孩子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而伴随着一场婚姻的结束,新的一场抚养权争夺战也随之上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12号)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孕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上述复函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即为婚生子女,其亲子关系适用婚姻家庭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生育了子女,即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原告不能以该子女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而否定被告作为父亲的权利和义务,且该权利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该《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对于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本案原、被告的女儿于2009年12月28日出生,至本案起诉时已年满2周岁,且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被告无生育能力,因此在抚养权问题的处理上,法院就原、被告的情况进行了综合考虑:原告系长期从事发廊工作,劳动强度大,而被告和母亲及兄弟姐妹一起居住生活,被告的母亲、哥哥、姐姐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无条件协助被告抚养小孩;被告也自述其月收入3500元,收入稳定。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以及优先考虑被告的抚养权角度出发,最终判决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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