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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不足诉请不获支持
作者:陈景庞  发布时间:2013-10-28 15:22:21 打印 字号: | |
  10月25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告李某要求法院判定讼争铺面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未获支持。

  原告苏二主张其于2007年7月份以被告苏大名义购买了某广场A3127号商铺,并支付了房款,该商铺交付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苏大亦确认该商铺的产权为原告所有。本案共同被告李某(系苏大的妻子)则称诉争铺面系苏大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因两被告离婚要处理夫妻同财产,苏大企图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使其分不到该铺面。故苏大伙同其弟苏二强逼其签下一份《声明》确认讼争铺面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声明》系被告苏大、李某所签字捺印,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李某主张其在《声明》上签字捺印系受到原告及被告苏大胁迫而为,但原告苏二及被告苏大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李某申请证人苏小小出庭予以证明其受到胁迫,但在《声明》上签字捺印后,李某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其在《声明》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声明》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声明》合法有效。且由于诉争铺面系原告苏二出资并以被告苏大的名义购买,原告苏二及被告苏大对此予以认可,相关交易票据原件也在原告处,被告李某虽主张该商铺系苏大背着李芬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但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主张认定是以事实为基础,各方证据必须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才予以采信。本案当中原告的主张,有两被告的声明,被告苏大的自认,及诉争铺面交易的相关票据以及出租合同及收租收据等予以证明,而被告李某单靠单一证人证词,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故法院最终认定诉争铺面权属归原告所有。
责任编辑:曾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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