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5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对两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及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赖某及陆某主张因围墙倒塌导致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梁某及黄某主张其儿子梁某某因围墙倒塌导致导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亦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赖某、陆某在诉状中称,2012年12月7日下午,其二人与梁某某、王某等人在南宁市某粮食管理所围墙玩耍时被该倒塌的围墙压中,导致发生了赖某和陆某右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安全事故,二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其家属要求南宁市某粮食管理所、南宁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均被拒绝赔偿损失。二人认为,粮油公司所属的南宁市某粮食管理所的围墙年久失修,且疏于管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多人伤亡,粮油公司系粮食管理所的管辖单位,两单位应依法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赖某和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单位赔偿二人因围墙倒塌而产生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相关费用共计75133.36元。
梁某、黄某在诉状中称,2012年12月7日下午,梁某、黄某的儿子梁某某在去上课途中经过南宁市某粮食管理所门口时,该粮食管理所大门发生倒塌事故,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梁某及黄某多次与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协商,均未果。其二人认为,南宁市某粮食管理所、南宁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建筑物的管理人、使用人,负有对大门管理与修缮的义务,其未对自己辖区内的建筑物进行管理和提示造成梁某某死亡的后果,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南宁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是广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二人诉至法院,请求相关单位赔偿梁某某因围墙倒塌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44156元。
庭审中,南宁市某粮食管理所辩称,关于赖某和陆某的起诉,其认为该大门倒塌是因为赖某、陆某等人在大门上玩耍时,因外力作用导致垮塌,因此,其认为侵权行为不成立,相反,其曾就赖某、陆某等人在铁门玩耍进行劝阻,并且对倒塌墙体进行修砌过,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修缮义务,并对赖某和陆某也尽到了应尽的告知义务。对于赖某和陆某的诉求各项费用,其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梁某和黄某的起诉,其认为诉状内容不属实,梁某某在围墙倒塌时是在该公司仓库内,不是门外,梁某某的死亡是由于其家长的监管不力造成的,责任应由家长承担,粮所对仓库的管理有章可依严格管理,并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到了应尽义务,故其认为梁某某的死亡不是由于其过错造成,故不应承担赔偿在责任。
广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梁某及黄某的诉讼应就侵权事实及责任举证,但原告未出具责任认定。由于始发地在南宁市某粮食管理所,某运输集团及某粮油公司没有对某粮所所在地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故某运输集团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南宁市某粮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粮食管理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且粮食管理所在知道有小孩时常在事故铁门上玩耍后,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案铁门倒塌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案事故中,在铁门上玩耍的小孩的摇晃铁门行为与铁门倒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各原告的监护人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粮食管理所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南宁市某粮食管理所承担各原告各项损失的20%,且粮食管理所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与其他被告并没有隶属关系,依法驳回各原告对广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南宁市某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