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2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要求蒙某、何某支付其代两人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及违约金,并对两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06年12月,蒙某、何某夫妻二人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便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8万元,期限为3年。二人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构成违约,银行将收取罚息和复利,同时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二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保险。两人为了获得贷款,当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约定如两人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剩余的贷款和利息。而蒙某和何某则将购买的汽车抵押给保险公司,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或按时续保,将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为有了保险公司的担保,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二人。但蒙某和何某在购买了汽车后并未按期还款,银行便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约偿还了剩余的贷款及利息8.1万元后取得了对蒙某和何某的债权。保险公司经多次追索,蒙某和何某拒绝返还赔款,为此保险公司将两人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何某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且二人已在两月前离婚,并约定汽车归蒙某所有,贷款也由蒙某偿还,所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蒙某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何某对保险公司代二人赔款并要求返还本金8.1万元和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求蒙某、何某支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汽车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保险公司、蒙某和何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何某和蒙某均在《汽车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名并盖上手印,虽然两人在本案立案后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何某提出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提出何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两人将借款购买的小汽车已抵押给保险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依法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公司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