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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
——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效力认定
作者:高文姬、张文韬  发布时间:2013-10-21 15:36: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蔡某为被告甲建筑公司(下称甲公司)A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6月18日,蔡某与被告乙公司下设的丙公司(同为被告)签订A工程合作承建合同。2009年12月23日,蔡某租赁原告杨某一批建筑材料物资用于A工程建筑项目,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陈某为该租赁担保人。此后蔡某于2011年5月28日陆续退还租赁物前共支付租金9.3万元。截至2011年12月17日,蔡某共退还所有钢管,但仍有部分扣件并未退还,且未再支付租金。2012年6月7日,杨某以蔡某、甲公司、陈某、乙公司、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剩余租金18万元和违约金,并退还剩余扣件或赔偿扣件损失。

  经查明,甲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蔡某为处理A工程一切事务的代理人。随后,蔡某私刻“A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且未报于公安机关备案,并加盖在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

  一审法院支持杨某对蔡某、甲公司、陈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其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对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对本案甲公司是否应就蔡某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意见一:甲公司不应就蔡某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蔡某私刻项目部经理印章系个人行为,此印章并不能对甲公司有约束力。而甲公司没有授权蔡某以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因此,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意见二:甲公司应当就蔡某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甲公司既已授权蔡某处理A工程项目一切事务,而蔡某租赁涉案建筑物资确实用于A工程,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合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是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具有公司的授权。由此可见,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的性质,而取决于代理人的权限。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从这条可以看出,即使项目经理持有项目部印章,与第三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也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必须经过公司的追认。

  众所周知,追认的形式主要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而默示追认指被代理人以行为表示认同该合同,愿意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由此可见,当公司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自己愿意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就无法再以项目部印章为私刻印章为由,来否定该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

  本案中,甲公司已经授权蔡某负责处理A工程一切事务,虽然甲公司并未授权蔡某与他方签订租赁合同,但是蔡某租赁建筑物资确实用于A工程建设,使杨某有理由认为蔡某系代表甲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蔡某签订租赁合同行为之于公司的效力待定。而甲公司之后支付了部分租金,这是以积极默示行为来确认其愿意履行合同,可以推定甲公司已经追认蔡某代表公司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甲公司愿意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因此,甲公司必须就合同违约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曾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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