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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划拨家庭经营使用土地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
作者:高文姬、周佳鑫  发布时间:2013-10-14 17:43:2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因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的弟弟(以下简称马某某)因土地使用权承包问题造成李某经济损失,为了弥补李某的经济损失,马某与李某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了某《经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内容有:一、马某将一块面积为10亩的土地无偿划拨给李某使用,使用期从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二、李某不再追究马某某造成李某损失的一切责任;三、在使用期限内,李某不得重复出租给他人,除政府征用因素外,不得单方收回土地经营权。马某、马某某、李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

    2010年4月20日,马某以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处分该地、签订协议时受胁迫、李某擅自改变约定土地面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返还涉案土地。

    李某答辩称:马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协议所涉及的山系是马某家庭经营使用的土地,但不在马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范围内。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马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马某作为土地承包的户主,有权代表处分土地,其家庭成员在长达四年半的时间内均未提出明确异议,马某也未能提供受胁迫、李某擅自改变土地面积的证据。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马某某、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围绕该争议,需解析三个问题:一、受胁迫是否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是否有权代表处分共同经营的土地;三、对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追认;四、关于本案的处理。

    一、受胁迫是否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由上可知,受胁迫是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仅仅是受胁迫只能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只有在受胁迫的同时又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是否有权代表处分共同经营的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仅仅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得侵害家庭其他成员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益。

    由此可见,户主作为家庭成员的中的一员,在处分家庭共同经营的土地时,应经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并不得侵害家庭其他成员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益。

    三、对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追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这属于被代理人以言词之外的行为追认无权代理。

    就具体方式而言,追认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一般说来,被代理人应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认,如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进行意思表 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追认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为作为(特定行为)和不作为(默示),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应当以积极的、肯定的行为,即可以通过本人“作为”推定其真实意思。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

    (一)马某提出因受胁迫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仅仅是受胁迫只能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只有在受胁迫的同时又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马某即没有提出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胁迫所签订协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关于马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马某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其属于家庭成员中的一员,有处分共同经营的土地的权利,却不能未经过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而行使处分土地的权利。马某没有取得其家庭成员所授予的代理权,因此,马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代理,效力待定。因马某妻子在合同期内曾为李某种植而获利,这是通过积极的默示行为来行使对协议的追认,可以推定马某妻子已经对该协议进行追认。但是从马某处分共同经营的土地起长达四年半的时间内,马某的两个儿子均未对马某的签订协议的行为提出明确异议,即没有提出反对也没有提出确认,这种消极的默示并不能构成对协议的追认,因此,可以推定马某不能代理处分其两个儿子的土地份额。笔者的观点认为:马某和李某签订的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马某与其妻子的土地份额有效,对马某两个儿子的土地份额无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马某两个儿子的土地份额自始无效,马某可以请求返还其两个儿子的土地份额。
责任编辑:曾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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