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男女双方财产很容易混淆。一对昔日同居情侣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女方因同居期间与男方父亲的债务纠纷怒将未来公公告上法庭。2013年10月14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蒋女士与张某经朋友温某、蒋某介绍认识后恋爱,因蒋女士未到结婚年龄,两人在河北老家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同居期间,蒋女士先后给付了张某父亲现金共计36000元,并且蒋女士在张某家的电动车配件商行处干活,张某父亲口头承诺每月给付蒋女士2000元劳务费,但至今却一直未给付。2012年3月1日,蒋女士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给张某父亲,并告知其密码,张某父亲从该卡将19860元转入了张某的银行账户内,当天,张某父亲从张某和蒋女士处取得了20000元。蒋女士与张某同居期间,蒋女士为张某生下一女孩,张某父亲为蒋女士支付了产前检查费1378.43元和住院治疗费5347元。
后蒋女士与张某感情破裂,两人分手。之后,双方的介绍人温某、蒋某于2012年8月14日找到张某父亲,三人经协商后,列明清单,载明“张某父亲接现金56000元,开支如下:见面礼660元……手表150元(共13项),下余10980元,余款已退还。”张某父亲和温某、蒋某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张某父亲当即退回了10980元给蒋某,并在该清单的抬头“张某接现金56000元”处的“接”字后面添加了蒋女士的名字。之后,蒋某将该笔款项交给了蒋女士。但蒋女士认为张某父亲所欠自己的借款和从银行卡的取款以及所欠劳务费16000元等,张某父亲一直推脱不还,严重地侵犯了蒋女士的合法权益。为此,蒋女士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父亲偿还蒋女士人民币46000元;张某父亲归还支取蒋女士的银行卡人民币26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差旅等费用由张某父亲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女士主张其与张某父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蒋女士未能提交相应的借条凭证予以证实,且张某父亲并不认可蒋女士的主张,故两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蒋女士与张某相识后同居,在这期间,张某父亲先后从蒋女士处取得共计56000元,张某父亲亦为蒋女士支付了一些医疗费用,之后蒋女士与张某未能缔结婚约,张某父亲亦返还了10980元给蒋女士。对于剩余未返还的款项,张某父亲需要举证证实其取得蒋女士的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或是为蒋女士的利益进行了支出。从张某父亲与温某、蒋某三人列出的“张某接蒋女士现金56000元”清单可以看出,张某父亲主张扣减清单中列明的款项,但其仅针对其中两项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而其他费用均没有证据支持,故法院对张某父亲主张扣减有证据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项目费用不予扣减。至于蒋女士主张该两项有证据项目即产前检查和住院费系其自行支付的费用,但因张某父亲提交了该些费用的相应票据原件,而蒋女士亦未合理解释票据原件在张某父亲处的原因,从生活常理来看,张某父亲持有票据原件即可证明该些费用系由张某父亲所支付,故法院对蒋女士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因张某父亲已经退回蒋女士10980元,故张某父亲收取蒋女士40968.57元(56000元-10980元-1378.43元-2673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对蒋女士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款项不予支持。至于张某父亲辩称蒋某于2012年8月14日与其协商结算的行为系得到蒋女士委托的代理行为,其与蒋女士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结算完毕,但蒋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而张某父亲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蒋某当时的协商行为已取得了蒋女士的授权,故蒋某与张某父亲协商确认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蒋女士本人的行为,法院对张某父亲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至于蒋女士主张张某父亲归还其支取蒋女士银行卡26000元的问题。这笔款项中的19860元有相应银行卡取款凭条予以证实系张某父亲转账,其余款项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对没有证据证实的款项不予支持。故法院认定张某父亲从蒋女士处取得的款项总共为56000元,蒋女士该项诉请的金额已包含在前一个诉请的56000元中,故法院对蒋女士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蒋女士诉请张某父亲承担差旅费的问题。由于蒋女士系河北人,其在南宁没有固定居所,而张某父亲收取蒋女士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未主动返还,导致蒋女士向其追讨本案钱款产生了相应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故法院对此酌情予以2000元。最终法院判决如下:张某父亲返还蒋女士40968.57元;张某父亲返还蒋女士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驳回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