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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滚利”不符法律规定 约定利息超同期银行四倍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利滚利”不符法律规定 约定利息超同期银行四倍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高文姬  发布时间:2013-10-12 15:46:21 打印 字号: | |
  10月10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五金厂、李某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

  2004年11月,某五金厂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某借款50万元,期限4个月,利息为3.52万元,某五金厂以其房产作抵押,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某五金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刘某将借款现金支付后某五金厂出具了收据。次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某五金厂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追索,某五金厂于2005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共向刘某偿还借款47.8万元,尚欠借款2.1万元,但利息和逾期利息没有支付。刘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某五金厂和其法定代表人李某连带归还借款本息5.62万元及逾期利息42.7万元。

  某五金厂和李某共同辩称,某五金厂因经济困难,于2002年12月至2004年11月共八次向刘某借款。2004年由于某五金厂的几个项目全部停产,没有办法归还刘某的借款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滚利的利息,刘某采用不正当手段催债,强迫五金厂签订原借款43.95万元改为借款现金50万元,为此不得不向刘某出具收据并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1月,某五金厂已归还刘某全部的本金45.6万元和利息57.1万元,合计102.7万元。刘某按月利率10%收取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周期利率的4倍,且按利滚利收取利息,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与某五金厂第一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双方已确认履行完毕,故该合同中涉及的借款金额本息与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本息没有延续性,故法院对该《借款合同书》中的金额本息不予审理。本案中刘某以双方第八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因第八次《借款合同书》中借款金额是以第二次和第四次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将按此利率计算的利息由第二次《借款合同书》起至第八次《借款合同书》依次累加,并将利息计入下一次的《借款合同书》中作为借款本金再次计算利息,此行为实际上是计算复利,因此刘某和某五金厂双方第二次至第八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故刘某与某五金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案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42万元为本金,刘某要求按月利率10%计算明显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某五金厂支付给刘某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02.7万元,该数额已超过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某五金厂已付清刘某借款本息,故刘某要求某五金厂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李某《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是复利,且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曾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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