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1日,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车辆挂靠和劳务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车主李某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1余元;车辆挂靠单位某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车主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2011年2月22日,原告杨某与同为司机的第三人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由梧州市往广东省方向行驶。期间原告杨某换班休息,车辆由李某某驾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车上多名人员(包括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右大腿截肢,需要依靠假肢等伤残辅助器具,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所受伤构成五级伤残。随后杨某将车主李某及车辆挂靠单位某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兴宁区法院。杨某认为,由于李某某是帮车主李某开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车主李某承担,要求车主李某赔偿各项损失77万余元,某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车主李某辩称,自己不是事故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李某某是杨某雇请的司机而不是自己雇请的,所以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责任及过错。同时提起反诉称, 2011年2月22日,杨某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第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客车因被相关部门扣押,停止运营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李某认为,是李某某不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李某某又是原告杨某所雇请的,所以自己的各项损失要由杨某承担,要求杨某赔偿各项损失7851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其将该车挂靠在天天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营运业务,双方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杨某是李某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客车从事客运业务时,按相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李某某、杨某两人轮替驾驶该车,车主李某应当知道李某某、杨某同为该车的驾驶员。在双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争议之前,对此车主李某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车营运所产生的收益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受益人正是车主李某,杨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由他再聘请李某某并支付工资不符合实际,杨某有关经李某同意为其雇请李某某作为驾驶员的主张符合李某的现实利益,故法院认定司机李某某与车主李某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
杨某虽为营运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并不是他驾驶该车,他选择作为车上人员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某作为李某某的雇主,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某承担。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和享有一定的营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对车主李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根据法院的认定,杨某经车主李某同意为其雇请李某某作为客车跨省营运期间的驾驶员,李某某具备驾驶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杨某在选任李某某时已尽审慎注意及审查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车辆停运造成的各项损失与杨某受托选任李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车主李某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车主李某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