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4月20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订购汽车一辆,双方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并支付订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履行约定,拒绝交付李某车辆。2011年6月1日,李某要求公司退还订金,至2011年7月6日公司管理人员与李某都已在《退款申请》上签字,但公司仍未退还订金,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退还订金50000元及自交付订金时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公司对订金利息一项判决存在异议,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对本案李某和公司在《车辆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订金利息是否应该偿还利息,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公司在《车辆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订金利息,故不应该偿还利息。理由是合同的订立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内容合意,不违反法律、公共利益即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而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有订金利息需要偿还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公司在《车辆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订金利息,但公司应向李某偿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理由是公司与李某双方的签字行为已经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李某要求公司退还订金,因公司未及时退还定金,李某有权要求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李某与公司管理人员在《退款申请》上签字的行为,实际上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一个解除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车辆买卖合同》废弃,使基于该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为李某已经部分履行合同(订金相当于预付款的性质),公司与李某双方协商解除后,合同自订立时起失去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直接财产处理后果是恢复原状,即退还订金50000元,公司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付人李某。在原给付物存在时,恢复原状首先要求返还原物;在原给付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物,可以同一种类物返还。在原物是不可代替物时,可按解除合同时该物的价款返还。原物有利息或孳息的,应当将利息和孳息一并返还。
关于本案,公司与李某对解除合同、返还订金都无异议,仅对订金利息一项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如果在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的损害,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分析本案,从2008年4月20日李某向公司交付订金起,公司已从该日实际占用李某的资金。由于公司未履行约定,拒绝交付李某车辆,已构成违约,因公司违约导致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当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公司即负有返还订金的义务,如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当即返还则无赔偿责任,但公司至今未退还订金,故公司在占用李某的资金期间对李某造成订金利息的损失存在过错,应给予赔偿该损失。
该利息损失应从公司应当支付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法院判决赔偿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判决公司支付逾期归还订金的利息损失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规范作用,从法律意义来说,有效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损失方得到相应的补偿,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宗旨和对于诚实信用的维护;从社会规范作用来说,间接的遏制了占用他人财产不予归还的不良风气,给及其相应的惩罚,通过法律手段,规范人们的社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