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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作者:王 坚  发布时间:2013-09-30 15:19:1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5月8日,黄某为购买一辆二手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向原告某运输公司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一年无息。黄某每季度应归还1万元,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黄某未依约还款,运输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每日4%的迟延还款违约金。

    庭审中,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运输公司因体谅黄某家境困难,主动将违约金计付标准降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裁判]

    法院缺席审理后认为:运输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双方对“延期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4%支付”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协议其余内容合法有效。黄某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黄某承诺的违约金支付方式明显过分高于运输公司的损失。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降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系运输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未超出法定利率限度,应予照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的违约金。

[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运输公司系非金融企业,其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4%支付”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合同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逾期未向运输公司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的违约金支付方式,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明显过分高于原告运输公司的损失。虽然黄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违约金约定是否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提出抗辩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运输公司因体谅黄某家境困难,在庭审中自愿诉求黄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此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未超出法定利率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法院应予照准。对运输公司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曾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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