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20日,李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一辆凯迪拉克牌CTS2.8豪华版黑色骄车,同日李某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订金5万元,某汽车销售公司也于同日向李某出具《现金收入凭单》并盖章确认,此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口头答复李某没有其原定的车型,并建议李某购买其他车型,而李某表示不同意,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按原定的车型交付车辆。2011年6月,李某将《现金收入凭单》原件交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办理退款事项,李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领导、财务、部门经理均在汽车销售公司内部的《退款申请》上签名确认。经多次追索,某汽车销售公司拒不将订金5万元退回给李某,为此,李某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兴宁区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某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李某提出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不应从李某交纳订金时开始计算,而是应从合同解除后才开始起算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迪拉克牌CTS2.8豪华版黑色骄车,某汽车销售公司也收取了李某的订金,原告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将相应的骄车型号交付给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以没有该车型号为由拒绝交付车辆构成违约。李某以书面形式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订金,某汽车销售公司除了要求李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自己使用的《退款申请》上签名外,某汽车销售公司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也签名确认退款,原告李某、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双方的签字行为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从李某向起交纳订金时实际占用了李某的资金,由于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某汽车销售公司因占用资金而产生的孳息亦应随本金一并返还。
最终,兴宁区法院支持了李某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判决某汽车公司除返回5万元订金外,还需支付原告李某从订金缴纳之日起相应利息。后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9月27日,南宁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以二审终审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