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4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被告黄某返还承租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并支付相应租金。
2012年8月19日,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汽车租赁价格为450元/天,租期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给黄某。但是合同期满后,被告黄某却未返还车辆。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未收回租赁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汽车租赁公司将黄某诉至法院。
据被告黄某陈述,黄某租用车辆后,将车子借给了自己的朋友黄某某使用,黄某某未经自己同意私自将车辆抵押给了韦某,现在黄某某下落不明,而韦某要求黄某支付7万元才将车子还给黄某,黄某无力支付该笔费用,现车辆仍在韦某手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黄某却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的车辆,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黄某所说已经将车辆借给朋友,并被朋友拿去抵押,根据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黄某朋友的行为与本案的合同之诉无关,黄某可另行处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黄某返还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车辆并支付相应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