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5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令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邓某退还其2400元的诉讼请求。
年逾80的邓某是南宁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宣传员,与公司签订合同通过拉人入伙的方式获得宣传费。2008年4月28日,邓某约张某到南宁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某品牌宣传合同服用保健品。签订合同前,邓某告诉张某签一份合同要交给公司4776元,两年利息得回4800元,并得保健品24盒。事前邓某私下帮张某交了2000元,余下的2776元由张某自己交。由于邓某已经跟公司签了几年合同,对公司很熟悉,邓某保证说,张某交了2776元后公司一定能全部返还给张某。之后张某就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将2776元交给公司。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了4月份宣传费200元,但随即邓某要求张某将200元给他。张某要求邓某写收据,但邓某说不用写了。此后张某共与公司履约了13个月,公司也向张某发放了2600元宣传费,并给了张某24盒保健品。2008年10月开始,邓某要求张某还他当初私下为张某签合同交的2000元,由于签订合同时邓某没有说过其帮张某交的2000元是要还的,因此张某不同意还钱。但此后邓某每隔一二个星期就到张某家来要钱。不得已,张某在2008年11月1日从公司领了400元并通过公司的服务专员陈某交给邓某。由于从2009年5月份公司解除所有合同,不再发放宣传费,邓某认为签订合同时帮张某交了2000元不能从公司返还,要求张某把余下的钱还给他。如果不还,邓某就打张某,张某怕受伤,在2009年3月2日给邓某1600元,邓某写了收据。由于邓某不承认张某让公司服务专员陈某转交的400元是张某给的,因此邓某天天来到张某家骚扰张某,对张某的工作、学习、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张某认为当初签订合同时邓某自己交给公司2000元,不是张某向邓某借的,公司不支付宣传费,钱要不回来,邓某应自己承担风险。
邓某认为,张某诉称邓某欠款未归还没有事实,本案中邓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张某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不应受理,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张某过了举证期限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张某因害怕邓某的纠缠于2009年3月2日最后一次将1600元交给邓某。此时张某已经知道邓某收款的事实,故其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2日起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有关张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邓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某提供的邓某写的收条1及陈某写的收条证实邓某收到由张某委托陈某转交的400元宣传款,张某提供的邓某写的收条2证实邓某收到了瑞某某交给的1600元,而《南宁市毛巾厂招收新工人审批表》证实张某曾用名苏某某,且该收条由张某收执,故本院认定邓某收到的1600元为张某交给的。邓某两次共收到张某2000元。但张某与南宁市某某保健品公司签订合同时,邓某曾帮张某垫付了2000元,张某事后将2000元返还邓某,邓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张某主张其支付了4776元给南宁市某某保健品公司并与其签订宣传合同,后来公司在合同期内中途解除合同,导致其只收回2600元,余款没有收回。该纠纷应属张某与南宁市某某保健品公司的合同纠纷,与邓某无关,其应向南宁市某某保健品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法院最终判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