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4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南宁某医药公司支付广西某药业公司货款42182元。
南宁某医药公司与广西某药业公司之间一直存在药品购销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1月,两家公司根据之前双方发生的药品购销情况签订了《互抵货款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约定:截至2008年1月22日,广西某药业公司向南宁某医药公司购买药品价值179074.30元,南宁某医药公司向广西某药业公司购买药品价值297537.92元。二者货款相互冲抵后,南宁某医药公司尚欠广西某药业公司药品货款118463.62元。协议书签订后,南宁某医药公司向广西某药业公司支付了76281.62元,尚欠货款42182元,且至今都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广西某药业公司,经多次追索未果,广西某药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宁某医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南宁某医药公司辩称,2006年8月10日,南宁某医药公司向广西某药业公司购买的价值42182元的“黄道益活络油”,被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并处以罚没,此后南宁某医药公司多次要求广西某药业公司消除此次事件造成的影响和赔偿损失,双方签订《互抵货款协议书》时,扣留42182元用于抵消罚没款,对此抵扣款广西某药业公司经办业务员知情并认可,广西某药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原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供方提供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供方负责并解决”。为此,广西某药业公司没有合理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南宁某医药公司扣留广西某药业公司的货款42182元用于冲抵罚款且已明确告知广西某药业公司,广西某药业公司也予以默认。因此,两家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充抵,账目消平,南宁某医药公司没有拖欠广西某药业公司货款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家公司在业务往来中互相向对方购销药品,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互相购买的药品进行结算并签订《互抵货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结算后南宁某医药公司没有将药品全部货款支付给广西某药业公司,南宁某医药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广西某药业公司要求南宁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成立。南宁某医药公司辩称尚欠的货款42182元在双方结算时已互相抵销被相关行政部门处以的罚款42182元,从时间上看,南宁某医药公司主张的罚款时间在2006年8月10日,而双方结算并签订《互抵货款协议书》是在2008年1月22日,即罚款在前,签订协议在后,双方如有互相抵销货款意思表示,则应在协议中明确该项内容用以确认南宁某医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广西某药业公司的货款,但上述协议中并无该项声明,上述做法显然有违常理,且南宁某医药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款和罚款已相互抵销,故南宁某医药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其应按《互抵货款协议书》确定的货款支付广西某药业公司,由于南宁某医药公司签订协议后已支付76281.62元,故尚应支付广西某药业公司货款42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