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3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某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莫某145852.92元货款及利息。
某装饰公司为承接项目于2010年以来陆续向莫某的经营部购买装饰材料,其中在为北海便捷酒店项目购货的《发货清单》上盖有“某公司材料部”章共7张,价值180438.2元,其他4张价值93795.2元的《发货清单》没有盖章;来宾便捷酒店项目购货的发货清单上盖有“某公司材料部”章共5张,价值为70802元,其他8张价值为14350元《发货清单》没有盖章;民主便捷酒店项目等七个项目的《发货清单》均未加盖“某公司材料部”章。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明细表,原告及被告的“某公司材料部”在明细表上盖章,被告的经办人吕某在表上签名。经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将尚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吕某确认“某公司材料部”的章是其核对后盖的,某公司材料部是长期向原告进货,货款的支付则是按货款比例分期支付给原告,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55852.92元。被告确认其只与原告的北海便捷酒店项目和民主便捷酒店项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他项目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北海便捷酒店项目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支付给原告民主便捷酒店项目的款项9000元,并约定此工程项目所欠款已结清。另查明,被告向其他供货商购买材料的发货清单中也盖有“某公司材料部”,且与原告发货清单中“某公司材料部”的盖章一致。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所属的材料部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所属的材料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装饰材料货款,被告确认其与原告的北海便捷酒店项目和民主便捷酒店项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北海便捷酒店项目的《发货清单》上盖有“某公司材料部”,该章与明细单上的盖章一致,其他项目中没有盖章的其他《发货清单》在形式、格式和内容等均与北海便捷酒店项目和民主便捷酒店项目中《发货清单》相同,且被告向其他供货商购买材料时亦盖有上述公章,应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材料部”和吕某不属于其公司员工,被告在标明有尚欠余额的明细单上盖有“某公司材料部”的章,该明细单应属于原、被告双方进行的结算依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明细单上盖章确认欠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支付尚欠货款,其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支付从起诉日起的利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已支付欠款9000元并约定所属的民主便捷酒店项目欠款余额一万元已结算完毕,故欠款余额一万元应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