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2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被告某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肖某89177.5元货款,被告黄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肖某经营着一家经营部,被告黄某任某餐饮公司采购。2011年6月,肖某和某餐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一批总价为90860元的酒店用品。此外双方对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制作了《货物清单》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同月,某餐饮公司收到货物后其员工黄某在《货物清单》中签名确认。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黄某在发货清单中签名确认的金额合计为89177.5元。有四张发货清单上签名人不是黄某。经查,在本案的《销售合同》形成前,原告与某餐饮公司曾签订另一份《销售合同》并履行完毕,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在《须退换物品》清单中签名确认,且黄某的签名与本案《货物清单》、发货清单中黄某的签名相一致。庭审过程中,某餐饮公司确认黄某被指派至其单位从事相关的工作,曾是某餐饮公司的员工。
肖某认为某餐饮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某餐饮公司与黄某雇佣关系,为此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餐饮公司返还欠款90860元,并要求黄某对某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销售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某餐饮公司,并经某餐饮公司工作人员黄某签收,而某餐饮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餐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某餐饮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在《货物清单》和发货清单中的签名均代表某餐饮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餐饮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四张发货清单中签名人不是被告黄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名人是代表某餐饮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某餐饮公司否认收到该货物,且在发货清单中写明的交付时间不在《销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法院对上述发货清单中货物价值不予认定,某餐饮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891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