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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理财有风险 民众投资需谨慎
作者:高文姬  发布时间:2013-09-22 16:31:35 打印 字号: | |
  9月18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11年8月,刘某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175000元到某投资公司指定账号作为该公司黄金外汇交易的担保金,担保金使用期限为一年,双方的利润分成为刘某45%、投资公司55%。次日,原告将钱存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名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原、被告约定的担保金使用期限逾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担保金,经原告追索,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刘某的175000元由乙方投资公司托管,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受益率为月2%,受益金三个月后,从第四个月起每月领取一次受益金,期满后受益金与本金一并支付,投资公司最低保证刘某的入资金额不亏损。原告并未在《某托管方案》和《外汇黄金交易委托操盘协议书》中签名,黄金交易的开户名亦不是原告户名。还款计划逾期后,被告未将175000元本金归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受益金7500元,其他的受益金和本金没有支付。

  某投资公司辩称,双方间属合伙关系,应共担风险,并非只享有利息,因刘某所投的款项在被告的操作下进行了黄金交易,产生了巨大的亏损,175000元已经全部亏损了。

  法院审理后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而签订的协议。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上看,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事务即黄金投资,双方约定收益分配即有偿合同,原告已将资金交付给被告进行管理即构成实践合同,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委托人不承担因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上述协议符合委托理财合同基本特征,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应属于原签订《协议书》内容的延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最低保证原告的投资金额不亏损”,本案中原告已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从而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最低保证原告的投资金额不亏损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投资款全部亏损,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预见到利润和投资风险的存在,双方约定了受益金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受益金,而不能支付其他的受益金正是投资风险所致,因此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受益率为月2%”不能作为利息计算的利率,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500元是双方约定的受益金而非利息,双方在《协议书》、《还款协议》中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他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曾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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