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6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的梁某要求出租人黄某退还保证金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2011年4月28日,梁某和黄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黄某将位于南宁市兴宁路105号第二层出租给梁某使用(合作经营),月租金为经营品种营业额百分之八(8%)。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承租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伍仟元,承租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提供其出具的收据,如承租方不存在违约或损坏租赁物情况的,出租方须在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承租方(如合同期未满,押金不退)。
合同签订当天即2011年4月28日,梁某向被告黄某缴纳合作经营保证金3000元;于2011年5月9日缴纳保证金2000元。后因双方就退保证金事宜发生纠纷,但黄某置之不理,梁某向法院起诉,并主张:黄某返还梁某保证金5000元和赔偿违约金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和黄某所签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双方亦予以认可。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梁某分两次向黄某缴纳保证金5000元,梁某提交了相应收据,黄某也予以认可。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经营一天后即向黄某口头提出终止合同,并在三天后搬离了租赁场所,但对此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某亦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梁某需提前解除合同,亦需获得黄某的同意。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但梁某的租赁期远未达到约定的期限,《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未满,押金不退),梁某已经违反了该合同的上述条款。故法院对于梁某要求黄某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某在与梁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给梁某使用,黄某已完成出租人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对于梁某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