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3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和经纪方签订三方合约后,业主因房价上涨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向买方返还定金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款。
2012年9月,赵某通过万邦经纪公司物色了一套产权人为黄某的位于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的一处两房居室,不久,三方就签订了一份合约,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10000元且赵某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黄某31500元的定金,并对合同双方如何履行合同及违约情形作了说明。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还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催促黄某办理手续,但黄某都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后来黄某主动打电话给第三方说其老婆认为房屋成交价为210000元太低,要求成交价为330000元,否则不卖,赵某显然不同意,黄某因此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赵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双倍赔偿定金,或返还定金并支付总房款20%之金额(未含双倍赔偿金)给买方作为损失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黄某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部分履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此案中,赵某作为买方已经在合同签订当天履行了其给付定金的义务,但黄某作为卖方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卖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赵某主张要求黄某返还定金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赵某主张黄某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此案中,赵某、黄某签订的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定金条款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卖方须双倍赔偿定金予买方,并须支付总房款20%之金额(未含双倍赔偿金)给买方作为损失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现赵某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要求赵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2000元(210000元20%),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最终支持了赵某要求黄某返还定金并支付总房款20%之金额作为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在房屋买卖中,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卖方往往因为各种原因比如遇到房价上涨,或者签订合同后认为约定价格太低而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处于守约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诸法院。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法律设定了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惩罚违约方,但两者不能同时适用。此案中,赵某作为守约方在权衡利弊后认为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比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更为划算,故其要求违约方黄某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