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韦某在为某砖厂食堂采购途中车祸身亡,家属将砖厂的两位负责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对韦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3年8月19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韦某家属的赔偿请求。
2011年初,韦某到王某和蒙某经营的甲砖厂做工,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资情况。由于该厂没有开设食堂,工厂与集市市场距离较远,为了不影响民工作息时间和厂方的经济效益,经厂方同意,由韦某兼任装卸班的食堂工作,工资不另外计付,按照装卸班的约定,参膳者按实际费用支付餐费,在分发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之后,韦某除完成份内工作以外,还按约定负责食堂工作。20ll年7月21日上午4时许,韦某骑两轮摩托车到四塘街为食堂采购途中不慎车祸身亡。经韦某家属查询,甲砖厂原经营者为杨某,2007年将该厂所有权转让给王某和蒙某后,于同年12月14日杨某的工商执照被注销。王某和蒙某接手该厂后,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一直非法经营至今。韦某家属认为:韦某在上班时间为食堂到集市买菜的返回途中死亡,属于工伤,砖厂业主应当赔偿韦某因工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此,韦某家属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韦某与王某和蒙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王某和蒙某按照非法用工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韦某家的经济损失。2012年4月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韦某家属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裁决:驳回韦某家属的全部仲裁申诉请求。为此,韦某家属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王某和蒙某赔偿非法用工致韦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7327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家属主张韦某生前与甲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甲砖厂虽已注销,但在注销后若其仍具备合法经营或成立的其他实质条件,其与劳动者之间是可以形成劳动关系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韦某家属所提诉讼请求须以韦某与王某、蒙某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韦某家属所举证据无法证明韦某在甲砖厂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接受该厂管理、甲砖厂在注销登记后实际经营者是谁等关键待证事实,韦某家属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故对于韦某家属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韦某家属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