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名为房屋销售合同纠纷、实为借名套取按揭贷款的民事纠纷进行了宣判,被借名人要求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请被驳回。
2005年9月,莫某与南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莫某作为买受人向房开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于签署该合同时交纳首期款,共占全部房价的20%,剩余房款占全部价款的80%,由莫某向银行申请按揭,房开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随后,莫某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就前述房屋以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按揭登记,而房开公司则通过以莫某的名义向莫某名下的按揭扣款银行账号内存款或直接向该银行账号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偿还该房银行按揭贷款17万余元。
2006年6月,房开公司又将前述房屋以140余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另一位买受人管某,并交付了房屋,管某亦于2007年8月向房开公司交付了全额购房款。但管某发现房开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后,双方发生为此纠纷,管某要求确认自己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经法院判决,认定管某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无效,并由管某将房屋返还给房开公司。
此后,莫某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要求房开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房开公司主张莫某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其为公司办理假按揭,其中就包括本案中的诉争房屋,莫某实际并未为购买该房子支付任何费用。为此,房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及其偿还银行贷款的相关凭证。而莫某却无法提供前述证据,无法合理解释其不能提交原件的原因。故法院依据前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推定:本案讼争房屋是房开公司为了获取银行贷款,以莫某个人名义挂名购买房屋获取贷款,每月银行贷款及利息由房开公司统一缴纳,莫某与房开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莫某基于该合同主张的权利已无合法依据,故判决驳回了莫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