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养猪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滕某是原告的职工。2002年12月25日,养猪场与滕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养猪场将其4.82亩土地发包给滕某作为工作岗位,生活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由滕某自理并不收取承包金,承包期为1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经营期内,有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职工可转包或继续经营至协议期满,所承包的土地承包金按同期同等条件下土地承包金计收”。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04年1月滕某退休,滕某的档案移交至某社区,养猪场开始按200元/亩/年的标准收取土地承包金,滕某按该标准一直交承包金至2012年。
2009年8月7日,养猪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养猪场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2010年1月,养猪场出台[2010]1号文件,决定调整土地承包价格,按1500元/亩/年收取承包金,滕某不同意,双方对滕某退休后承包金按《土地承包协议》第五条“同期同等条件”计收的具体金额发生争议。养猪场认为,滕某退休后的承包金应随时间的推移、市场的变化而增加;滕某则坚持按20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土地承包金。2011年8月8日,养猪场将滕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并要求滕某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24260.7元及违约金3000元。
诉讼中,养猪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自其起诉之日至2018年1月31日发包给滕某土地每亩每年的承包价格,经评估,该承包价为1447元/亩/年。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养猪场与滕某的土地承包带有安置职工的福利性质,滕某作为国企职工,在养猪场劳动了几十年,企业应为其退休生活着想,以便让滕某安度晚年。滕某隶属于养猪场,养猪场把土地发包给滕某承包,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后因承包费上涨所致损失不同于市场经济的商业风险,养猪场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如下:驳回养猪场的诉讼请求。养猪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土地承包费上涨,国企能否变更或解除与职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笔者认为,养猪场要求变更或解除与滕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要求滕某支付土地承包金24260.7元及违约金3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理由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意,本案亦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的变更是双方行为,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如果一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另一方不同意,请求方不能单方变更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成立之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协议解除原合同,构成一个新合同,其成立的要件是当事人意思合致,是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适用要约与承诺的规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双方可就合同的解除、责任的承担及损失的分配等达成协议。未能达成解除协议,当事人仍应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本案中,养猪场与滕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养猪场职工代表大会于2009年8月7日讨论通过的《养猪场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养猪场于2010年1月出台的[2010]1号文件,决定调整土地承包价格,按1500元/亩/年向滕某收取土地承包金,是在《土地承包协议》生效之后才作出的,是养猪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对滕某退休后承包金按《土地承包协议》第五条“同期同等条件”计收的具体金额产生争议,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而养猪场与滕某未能对“同期同等条件”的具体金额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也无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可供参考,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仍应按《土地承包协议》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滕某根本违约等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养猪场要求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①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②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③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④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相继作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情势变更原则规定了若干具体要求,其中对审判实务中,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本案中,从合同主体看,滕某系养猪场退休职工,在其工作期间,养猪场将4.82亩土地发包给滕某作为其工作岗位,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由滕某自理并不收取承包金,这种土地承包实质上是对职工的福利安置,不同于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性,不应适用市场同期价格计收土地承包金;从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看,《土地承包协议》已经履行了10年,剩余5年,对养猪场的影响并非无限扩大,经法院委托评估,养猪场因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即养猪场与滕某在履行《土地承包协议》过程中,并未发生“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因此,养猪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滕某支付土地承包费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且滕某自退休后,一直按照20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金至2012年,养猪场也一直按此标准收取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养猪场在滕某退休后,单方要求调整土地承包金,将对滕某的基本生活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对养猪场要求滕某支付土地承包金24260.7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