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金上涨,能否引起国企与职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近日,兴宁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养猪场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与被告滕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滕某支付土地承包费差价损失24260.7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不予支持。
某养猪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滕某是养猪场的职工。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养猪场将其4.82亩土地发包给滕某作为工作岗位,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由滕某自理并不收取承包金,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退休后滕某所承包的土地承包金按同期同等条件下土地承包金计收。2004年1月滕某退休,养猪场开始按200元/亩/年的标准收取承包金,滕某按该标准一直交承包金至2012年。2009年8月,养猪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养猪场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2010年1月,养猪场出台[2010]1号文件,决定调整土地承包价格,按1500元/亩/年收取承包金,滕某不同意,双方对滕某退休后承包金按《土地承包协议》中“同期同等条件”计收的具体金额发生争议。养猪场认为,滕某退休后的承包金应随时间的推移、市场的变化而增加;滕某则坚持按20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金。养猪场遂于2011年8月将滕某诉至法院。诉讼中,养猪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自其起诉之日至2018年1月31日发包给滕某土地每亩每年的承包价格,经评估,该承包价为1447元/亩/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养猪场与滕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养猪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养猪场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及养猪场出台的[2010]1号文件,决定调整土地承包价格,是在《土地承包协议》生效之后作出的,是养猪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对滕某退休后承包金按《土地承包协议》中“同期同等条件”计收的具体金额产生争议,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双方就此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亦无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可供参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意,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滕某根本违约等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养猪场要求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还认为,滕某系养猪场退休职工,在其工作期间,养猪场将其土地发包给滕某经营,双方的土地承包带有安置职工的福利性质,不同于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性,不应适用市场同期价格计收土地承包金;且《土地承包协议》已经履行了10年,剩余5年,对养猪场的影响并非无限扩大,经法院委托评估,养猪场因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故养猪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滕某支付土地承包费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而滕某自退休后,一直按照20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金至2012年,养猪场也一直按此标准收取承包金,其在滕某退休后单方要求调整土地承包金,将对滕某的基本生活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依法判决驳回养猪场的诉讼请求。养猪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