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某投资公司向唐某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共计42.5万余元。
2007年6月30日,唐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向唐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2008年1月8日,唐某与某投资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向唐某借款3万元,期限为1个月。2008年1月14日,唐某与某投资公司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向唐某借款7万元,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均按每月1%利率计算。2008年2月4日,某投资公司第四次向唐某借款2.5万元,约定的利息也按每月1%利率计算。综上,某投资公司向唐某借款共计42.5万元。某药业公司在某投资公司第二次和第三次向唐某借的款项中为该投资公司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借给某投资公司,但在所有借款到期后,某投资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追索,该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向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某投资公司及为其作担保的某药业公司去向不明,至今也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息。
唐某认为某投资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某投资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系担保关系,为此某药业公司应对某投资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4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某药业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某起诉后,某投资公司及某药业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院经缺席审理后认为,唐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某投资公司第四次向唐某借款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唐某已将款项支付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收到借款并向唐某出具《借据》,故唐某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述借款,某投资公司没有如期归还唐某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唐某要求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唐某要求按每月1%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在2008年2月4日的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该款应于2008年2月24日前归还,故该借款2.5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2月25日。某药业公司只对2008年1月8日借款金额3万元和2008年1月14日借款金额7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对其他的借款没有提供保证担保,且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唐某要求某药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