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英(化名)与沈齐(化名)原为夫妻关系,邱英的户口在其与沈齐结婚后迁入了南宁市兴宁区某城中村生产队。后双方于2011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儿由邱英携带抚养;位于生产队内的一栋100多平方米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归女儿使用,在办得房产证后亦归女儿所有。近几年来,包括生产队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征地部门也将相应的征地安置补偿款等费用支付给了生产队,生产队则将相应征地安置补偿款按村民人数发放给了村内的村民,沈齐以户主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1月、2012年10月、2013年2月分三次签领了上述款项共计105000元。邱英认为沈齐代领了属于自己和女儿的分红款,因此起诉要求沈齐返还自己与女儿的分红款70000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沈齐主张根据村规民约,邱英获得分红款是基于其与自己结婚,现在既然已经离婚,邱英就失去了获得分红款的资格,因此其无权向自己要求返还分红款及利息;而对于女儿的分红款,自己作为父亲有权为其保管,待其将来长大读书或结婚需要时再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邱英与沈齐已经离婚,但是邱英的户口仍在生产队内,与沈齐同属一个家庭户,生产队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生产队发放政府征地安置补偿款名单都证实生产队仍按照邱英的名额发放了分红款,同时沈齐也并无证据证明生产队已经决议取消邱英的分红资格,因此在离婚后,沈齐代领邱英的分红款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另外,两人女儿系由邱英携带抚养,女儿的财产由邱英代为管理更为适宜,故沈齐理应将其领取的属于女儿的补偿款及时交付给女儿,但沈齐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将该款交回给女儿,或将该款项作为女儿的财产进行保存,故亦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
【法理评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邱英在与沈齐结为夫妻之后将其户口迁入沈齐所在生产队,并与沈齐组成了一个家庭户,成为了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之后,虽然邱英与沈齐离婚,但邱英的户口仍在生产队,且生产队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生产队发放政府征地安置补偿款名单可以看出,邱英仍作为生产队的成员之一,村委会已经肯定了邱英享受其村征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的权利,并已将邱英所应得的款项发放,故沈齐以户主的名义代邱英领取了该补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