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月12日,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签订一份《股东合作章程》,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代理美国某国际时尚牛仔品牌系列,代理区域为湖北省;项目投资总额10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钟某出资51万元,黄某出资49万元;项目暂时所使用的交易账户为被告法迪公司账户,如项目正式成立公司后,交易账户则改用新的公司所开设的账户。同日,钟某、黄某共同签署一份《汇款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法迪公司会计负责办理有关武汉某品牌总代理款项支出汇款事宜,在进行汇款工作时,付款申请单上需经本项目的董事长及总经理签字,并经向董事长电话确认后方能办理汇出”。
被告卢某是法迪公司和第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不同意钟某、黄某使用法迪公司账户作为合作项目的交易账户,经协商,各方同意钟某、黄某将各自的出资款存入卢某的个人账户。2010年6月22日、11月16日,钟某通过其妻磨某、岳母蔡某的账户分别将30万元、21万元转账至卢某的个人账户。
2011年8月22日,钟某分别以磨某、蔡某的名义,以卢某收取独家代理费用却未授予美国某品牌牛仔服装的地方独家代理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卢某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21万元并支付利息25788.75元、13239.62元。在该两案诉讼中,卢某向法院提供了以法迪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两份《收据》,承认法迪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11月16日分别收到钟某的30万元和21万元。卢某在两份《收据》中均注明“收到钟某转入湖北某品牌总代理投资款项,此笔款项均作货款、装修款及工人工资等费用用途”。2012年6月18日,磨某、蔡某以与卢某正积极协商处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2012年10月16日,钟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卢某、法迪公司共同返还钟某支付给卢某的拟在湖北代理美国某品牌系列款项51万元,并支付利息66045元。2012年10月24日,钟某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材料而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2013年1月17日,钟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黄某、卢某不配合开办公司致使钟某与黄某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与黄某签订的《股东合作章程》,要求卢某和法迪公司连带退回开办公司的出资款51万元,并连带赔偿银行利息损失57375元。
被告卢某、法迪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黄某就共同出资在湖北省加盟某服装品牌的合作事宜签订《股东合作章程》,黄某作为该合作项目的营运负责人,与位拉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原告和黄某根据该章程和加盟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所指定账户汇入共计100万元作为加盟第一经营年度进货的款项,原告、黄某与卢某、A公司是品牌特许授权及加盟代理客户关系;在本案以前,原告曾先后以其妻磨某、岳母蔡某的名义及原告本人的名义、以卢某收取其51万元品牌加盟费却未授予品牌代理权为由,将卢某诉至法院,充分说明原告已明确其所诉汇入卢某账户的51万元款项的性质系涉及有关加盟代理事宜,而非用于注册公司用途的开设公司出资款。原告在本案中又改变诉状主题,以要求退回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为由再次起诉各被告,其前后诉求自相矛盾,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实事求是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和黄某经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共同出资在湖北市场代理某牛仔服装品牌合作协议,并签订《股东合作章程》,两人预付给A公司的10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注册公司的出资款项,而是开设某商场和武汉某百货的货款、装修款等各项费用;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的内容,加盟商为原告和黄某。原告与黄某是向A公司争取到湖北省加盟代理某品牌授权并签订加盟合同后,才根据加盟合同的要求落实各自出资比例签订《股东合作章程》。双方签订《股东合作章程》并根据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支付A公司的加盟货款后,双方的合作关系正式生效,现原告提出解除《股东合作章程》属单方违约行为;从原告三次以不同主题起诉卢某、法迪公司、黄某、A公司的起诉状看,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方向完全错误,其前后三次起诉的诉求自相矛盾,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实事求是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公司陈述称,原告、黄某与A公司存在品牌加盟合作关系,原告、黄某支付给A公司的款项属于该两人履行《股东合作章程》和《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应付的第一经营年度进货款项,而非原告诉称开设公司的出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A公司是经香港法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某服装品牌中国总代理。2010年5月20日,黄某以其与钟某二人的名义(乙方)与A公司(甲方)就有关乙方加盟甲方特许经营某国际牛仔品牌事宜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
[裁判]
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钟某诉请“被告卢某、法迪公司连带退回51万元的款项性质系开办公司出资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释明后,钟某未根据法院释明的法律关系性质提出诉讼请求,而是另行主张其将51万元存入卢某的个人账户是保管性质,认为自己与卢某形成了资金保管关系。经法院再次释明,钟某坚持己见。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钟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钟某存入卢某个人账户的51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被告卢某、法迪公司连带退回原告为开办公司的51万元出资款,但被告卢某、法迪公司、黄某及第三人A公司均答辩或陈述称原告诉请所退款项的性质实为钟某与黄某合作在湖北代理某牛仔服装品牌的加盟款项。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钟某诉请“卢某、法迪公司连带退回51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开办公司出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入卢某个人账户的51万元的性质是开办公司的出资款。按照《股东合作章程》的内容,钟某与黄某约定双方的合作项目为代理美国某国际时尚牛仔品牌系列,代理区域为湖北省,项目投资总额为100万元,钟某出资51万元,黄某出资49万元,项目暂时所使用的交易账户为法迪公司账户。后因卢某不同意使用法迪公司账户作为钟某、黄某合作项目的交易账户,钟某、黄某、卢某经协商,均同意钟某、黄某将各自的出资款存入卢某的个人账户。也就是说,钟某通过其妻磨某、岳母蔡某的账户转账至卢某个人账户的51万元就是原来欲存到法迪公司账户的款项,该款虽经各方协商变更存入卢某的个人账户,但并未改变款项的性质。根据钟某、黄某共同签署的《汇款授权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钟某存入卢某个人账户的51万元系属于“武汉某品牌总代理款项”,而非钟某主张开办公司的出资款;
二、当事人在他案中的陈述,如果与本案具有实质性的牵连,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辅助性证据或本案的补强证据。在本案之前的两次诉讼中,钟某分别以其妻磨某、岳母蔡某的名义和钟某本人的名义,在提交的起诉状及所附证据材料中,也主张“卢某收取51万元独家代理费用却未授予美国某牛仔服装的地方独家代理权”、“请求卢某返还钟某支付给卢某的拟在湖北代理美国某品牌系列款项51万元”,据此可以认定,钟某存入卢某个人账户的51万元的性质就是与黄某合作在湖北加盟代理某牛仔服装品牌款项,并非钟某主张的开办公司出资款。
由于钟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入卢某个人账户的51万元是出资设立公司的款项,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钟某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卢某、法迪公司连带退回51万元的款项性质系开办公司出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钟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经法院释明后,钟某未根据法院释明的法律关系性质提出诉讼请求,而是另行主张其他法律关系。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某的起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