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8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因丈夫实施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的王杏(化名)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
王杏与张绪(化名)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两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王杏曾多次遭到张绪的打骂,两人遂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2013年3月王杏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张绪携带抚养女儿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杏为证明张绪对其实施的家庭暴力,除申请两名证人予以证实外,还提请法院向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和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取证。根据派出所及居委会分别出具的值班记录和情况说明,并结合两名证人的证言,法院对张绪于2009年7月13日、2013年4月15日对王杏进行殴打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据此准予王杏与张绪离婚,但由于王杏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同时,鉴于双方的婚生女儿年纪尚幼,跟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故判决由王杏携带抚养,张绪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本案中,张绪对王杏进行的殴打至少有两次得到了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形成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张绪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王杏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张绪因对王杏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王杏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鉴于张绪对王杏实施的家庭暴力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法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