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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代签抵押房产 法院认定抵押无效
作者:聂凯  发布时间:2013-04-23 10:30:19 打印 字号: | |
  4月22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莫某用女朋友李某的房产为借款人所作的抵押担保被法院认定无效,担保责任亦由莫某自行承担。

  何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6日,两人向陈某借款,并与担保人莫某一起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何某夫妇用陆某名下位于秀厢大道经济适用房以及莫某“妻子”李某名下位于星光大道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陈某借款20万元,借期两个月,如何某夫妇还需继续使用这笔借款必须征得陈某同意,利息另行协商,如未征得陈某同意,借款到期何某夫妇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5%的违约处罚金。莫某在该协议上的“担保人”处代李某签署了李某的名字,并注明莫某代签的字样。同时,何某向陈某出具了一张落款为当日的收据,载明收到陈某20万元整,12月8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何某账户16万元。

  2012年5月30日陈某以何某夫妇及莫某“夫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何某夫妇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按银行4倍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某主张其向陈某所借款项为高利贷,借款协议及房屋抵押行为应属无效,其实际所得借款仅为16万元,4万元系利息,而且其已经偿还了49400元,并提交相关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因此陈某要求其偿还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依据。同时,何某主张莫某代李某签字同意担保,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申请追加莫某为本案被告。

  莫某应诉后辩称,其代李某与陈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即使生效也是其是得到李某授权而代李某签订的,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如果法院认定其为无权代理,承担的也只是缔约过失责任,仅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过失责任,何某夫妇也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应该先将何某夫妇抵押的房产转卖变卖之后用于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来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协议中所述的两套房产均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而李某也并非莫某的妻子,莫某也认可李某只是其女朋友,但并无证据证实李某授权其将李某的房产用于抵押担保的事实。何某提供的电话录音除证实借款实际为16万元外,仅能证实何某已偿还29400元的事实,莫某虽主张系其支付的2万元,但是亦无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陈某在电话录音中的自认,何某夫妇向陈某的借款实际仅为16万元,4万元为利息,而4万元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法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陈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5%的违约处罚金系属逾期还款违约金,且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何某夫妇逾期未清偿借款,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由于本案约定担保的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抵押担保责任应由莫某承担。而莫某提供作为担保的李某房产价值已经超出本案的债务数额,因此其应当对借款的全额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了相应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何某夫妇追偿。

  法院最终判决何某偿还陈某的借款本金130600元并支付以16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721.78元,同时还应按照16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8000元,莫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陈某对李某的诉请。
责任编辑:罗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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