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用手机短信形成买卖关系纠纷,某厂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未获法院支持。
黄某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自己的电话与电话号码尾号为163的人以短信的方式协商进行筷子买卖,同日某厂员工按163号码使用人要求将筷子样品交由物流公司托运至南宁,托运单写明“收货人为黄某,电话为该163号码”,两日后,黄某的员工签收了筷子样品。6月19日,黄某再次通过自己的电话与163号码协商筷子买卖,双方约定了筷子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同日某厂员工按163号码使用人要求将筷子交由物流公司托运至南宁,托运单同样写明“收货人为黄某,电话为该163号码”,一天后,黄某的员工签收了筷子。6月23日,163号码使用人要求黄某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总货款为27174元,扣除运费等相关费用后,黄某按163号码使用人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的账号,将货款26070元转账给“李某”。6月24日,某厂由于没有收到货款而向黄某追索,某厂法定代表人电话向黄某追索时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黄某确认已收到筷子,但明确筷子是与163电话号码的使用人“李某”协商后送过来,与某厂没有关系。另查明,163电话号码用户办理该类电话时无需提供身份证明,使用人无法确定。李某的账号是湖北省账户,户名和开户局也无法确定, 李某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庭审中某厂和黄某均表示不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黄某通过短信的形式与电话号码为163号码的使用人进行协商,从短信的内容上看,双方对筷子的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方式等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构成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且黄某已按短信内容提供的付款方式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故黄某与电话号码尾数为163的使用人形成买卖关系,而电话号码尾数为163的使用人通过此电话向原告购买筷子并要求原告将筷子交付给黄某,与某厂形成另一买卖关系,虽然黄某是收到了某厂通过物流公司交付的货物,而合同的订立经过要约和承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协议,本案中某厂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黄某间存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某厂与黄某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某厂要求黄某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黄某提出其只与电话号码尾数为163的使用人形成买卖关系而与某厂没有形成买卖关系的抗辩主张成立。
法官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中,提出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方承担。而目前市面上有一类手机开户不需要身份证,因此商家用手机短信达成的买卖合同风险较大,短信达成协议后如标的较大最好签订书面协议,标的较少最好选择货到付款的方式以降低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