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5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王某和张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2011年7月,王某、张某与刘某、中介方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某将位于南宁市东州路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出租给王某、张某作住宅使用,月租金为2200元,租期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7月止,租金按季度结算,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前缴付租金。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4400元作为物业租金押金(保证金),该款在承租方租赁期满之日缴清租赁该物业的一切费用后,出租方应将押金(保证金)无息退回,该押金不得于租赁期满前抵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内,如果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由出租方按月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视为承租方擅自解除合同,出租方有权收回物业并没收押金(业主同意继续租赁的除外)。
合同签订当天,王某和张某依约向刘某交纳了2011年7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6600元,以及房屋押金4400元。2011年10月29日王某和张某又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某支付租金共5000元。后因双方就退租事宜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王某和张某遂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并主张:其在缴纳第二期房租时系征得刘某同意,只缴纳了两个半个月的租金5500元,且其中500元,因其曾为刘某垫付家电维修和物业费540元而抵扣未缴,但实际还应抵扣40元。在第二期租期期间,因家有急事需回去处理,王某、张某曾多次找刘某联系退房事宜,后经中介方联系,才于12月同刘某委托李某等两人及中介方一起对房屋进行了交接,但刘某拒绝退还剩余的租赁押金2240元(含前述王某、张某为其垫付的40元),使得王某不得不再次从外地回到南宁处理相关事宜,因此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主张刘某应退还2240元押金及赔偿王某乘机往返南宁的路费1200元。
庭审过程中,刘某主张王某、张某从第二期房租开始就未按时缴纳,其也从未同意王、张二人第二期租金只缴纳5000元,其只是因长期在外经商而未能及时向王、张二人催缴,现二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系属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没收二人的押金。中介方作为案件第三人亦不同意王某及张某的主张。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至判决时已届满,不存在需法院确定解除的条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及张某主张解除该合同,但刘某表示不同意,在此情况下,王某及张某仍在租赁期届满前不支付房屋租金并单方退房,存在单方违约的行为,其不但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而且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故法院对王某及张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王某及张某主张的1200元路费也因相关票据与其主张处理纠纷的日期不符,无法证明该项支出与案件相关而未获支持。但鉴于王某、张某为刘某垫付的水费、公摊水费、电费、电梯用电分摊、二次加压费等各项费用47.3元有相关票据核实,刘某也予以认可,故法院最终判决刘某返还了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