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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故犯致损 “周瑜黄盖”谁担责
作者:王坚  发布时间:2013-03-29 15:24:0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5月,被告某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而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需方未按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2‰计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恰逢高考期间,政府发出通告严格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决定6月4日至6月7日,每日20:00分至次日7:30分,市区范围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的施工作业。6月6日清晨,建筑公司通知混凝土公司提供6车混凝土,当天傍晚5:30分混凝土公司仍未交货,建筑公司也未通知解除订货。混凝土公司在出泵前,因担心被政府有关部门查处而提醒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要求混凝土公司继续送货到工地。混凝土公司遂于当天20:00~21:15分发了6车混凝土,当施工至21:00时许被政府有关部门查处停浇,一根基桩形成断桩,建筑公司退回2车混凝土给混凝土公司。经双方结算,混凝土公司在2010年5月2日~8月8日连续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共6421.4㎥,建筑公司仅付货款105万元,而拒绝支付余款493878元,理由是6月6日混凝土公司供货不及时导致断桩,违约在先且尚未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93878元,并支付违约金95812.33元。

  建筑公司在审理中认可“所断基桩的浇灌时间约需2至2个半小时,需6车混凝土依次连续浇灌,少1车混凝土都将形成断桩”。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建筑公司对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2‰计付”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建筑公司明知政府部门在高考期间每日20:00分至次日7:30分严禁进行噪声作业,但在6月6日傍晚5:30分还要求混凝土公司继续送货到工地,应认定混凝土公司是按建筑公司的要求交付标的物,混凝土公司的交付符合双方的约定。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向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并办理相关夜间开工手续,擅自施工被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停浇,导致其施工的基桩形成断桩,所受损失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混凝土公司已全面、适当、正确地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建筑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前提,被告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建筑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给混凝土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经法院释明,双方对所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按欠款总额每日2‰计付”之违约金计付标准均无异议,法院据此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判决支持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混凝土公司在6月6日迟延交付混凝土已构成违约,建筑公司扣减部分货款合理合法,不应产生违约金。即使产生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过高,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分批交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混凝土公司在2010年6月6日交付6车混凝土是否符合约定以及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此问题涉及分批交货买卖合同某批标的物的解除以及一审自认内容是否受审级程序的限制。

  1、关于分批交货合同中某批标的物的解除。分批交货买卖合同是指一个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分成若干批交货。如果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是否影响其他各批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影响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对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决定作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确立了根本违约行为和一般违约行为的界限,即如果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当出现根本违约时,法律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见,合同目的对于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取得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如果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说明数批履行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一批标的物的不履行影响到其他标的物的履行,此时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及解除效力及于其他标的物。如果单独交付的某批货物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并未产生根本影响,买受人能否将解除合同的效力扩展至整个合同或仅将解除合同的范围局限于违约的那一批货物?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对方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此时对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解除属于合同的部分解除,其效力仅及于该批标的物,对其他已经交付的标的物或尚未交付的标的物不产生任何效力,出卖人仍然负有交付其他未交付的标的物的义务。

  本案混凝土公司是分批交货,而不是一次性交货,其从2010年5月2日~8月8日连续向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在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形成的结算单是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的总结,结算数额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至于此期间混凝土公司于6月6日6车混凝土的交付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建筑公司明知政府部门在高考期间每日20:00分至次日7:30分严禁进行噪声作业,其在开工前亦未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及相关夜间开工手续,未将夜间施工情况告示明渠工程附近居民,且该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也明确知晓“一根基桩浇灌时间约需2至2个半小时,需6车混凝土依次连续浇灌,少1车混凝土都将形成断桩”,故在该日17:30分混凝土公司仍未交付混凝土的情况下,从一个理性商人的角度出发,建筑公司理应知晓“在该日20:00分以前将基桩浇灌完毕”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此时,建筑公司完全可以就该日6车混凝土通知混凝土公司予以解除。但是,建筑公司不仅没有通知混凝土公司取消订货,反而在该日傍晚5:30分之后还要求混凝土公司继续送货到工地,表明建筑公司并不认为己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混凝土公司并未剥夺建筑公司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更何况混凝土公司也履行了卖方通知的附随义务,在该日18:50分出泵前已经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及时通知了建筑公司,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混凝土公司在该日交付的6车混凝土系按建筑公司的要求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建筑公司违反政府部门有关规定擅自夜间施工,被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停浇而导致断桩损失的发生,所受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混凝土公司无关。建筑公司以混凝土公司违约在先应先行赔偿断桩损失为由而拒付货款,理由并不成立,应按照双方结算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给混凝土公司。

  2、关于一审自认内容是否受审级程序限制的问题。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己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陈述并经对方引述或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一经合法作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予以撤销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也是程序安定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当事人撤回自认有三种情形: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回自认;二是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撤消自认;三是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消自认。自认的效力不仅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法院亦有拘束力,而且自认对受诉法院的约束力并不受审级程序的限制,第一审中自认的效力波及上诉审及再审等程序。当事人因自认而受不利判决后,虽有程序上上诉或申诉的权利,但因自认涉及实体权利,故上诉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应严格审查,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否则,如当事人无新证据,仅是对原审时的自认要求撤回的,上诉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作出的自认,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所作的自认对重审的法院也具有约束力。本案在一审中,法院已就违约金的问题向当事人作了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双方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2‰计付”的计算标准过高,引导当事人正确适用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来主张权利。而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违约金计付标准没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标准既不过高也不过低,且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撤回该“自认”内容。在二审中,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中未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认可;同时,建筑公司所作的“自认”也不存在上述三种可撤回的任一情形,据此,该“自认”依法不得撤回,二审法院对其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曾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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