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2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吴某在介绍施某买房成功后向施某索要中介费,遭拒绝后,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已过且证据不足,驳回了吴某的诉请。
2008年1月21日,施某(购买方)与吴某(中介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购买方愿以人民币390000元购买某小区X房,交易成功当日购买方需付中介费3000元。2008年1月22日,周某(卖方)、施某(买方)、吴某(中介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卖方)愿意将本人在南宁市某小区X房,以价格390000元卖给施某。同年3月29日,周某(甲方)与施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南宁市某小区X房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90000元,购房定金将在最后次付款时冲抵。协议签订后,施某曾经以吴某赚取房屋差价为由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退回购房定金25000元,经本院一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施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认为,购房交易成功的当天施某需付中介费3000元,但是该房交易成功四年多以来,施某一直未按照协议支付给吴某中介费,吴某多次要求施某支付中介费,但是每次都遭到施某的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施某支付吴某中介费3000元。
法院审理后查实,吴某和施某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本案中施某提出吴某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这问题吴某主张其多次口头要求施某付款,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施某仅认可吴某最后一次催款在2008年11月25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11月25日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吴某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属于特殊诉讼时效范围,故吴某主张的上述款项从2010年11月26日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某有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