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购房订金”约定权利不对等视为预付款 购房协议部分无效法院判决返还订金
作者:何铃  发布时间:2013-03-07 15:10:32 打印 字号: | |
  2013年3月4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法院对李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xx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李某于当日支付给房地产公司购房订金10000元。交付预约金时销售人员称有内部认购,且购房赠送多重优惠,其中就包括赠送3000元建材优惠卡。选房时由于时间仓促,销售人员对于李某欲购买的户型房源都称售罄,在销售人员制造的仓促氛围下李某就选购了一套房,但李某交完10000元订金后,房地产公司的人员却说没有建材购物卡的优惠。其后,李某到现场看房,发现房屋的现况与销售人员描述的不一致,房地产公司采用了误导、夸大的营销手段,双方因对房屋的面积、朝向、采光等方面产生分歧。

  李某认为房地产公司在售楼时存在欺诈行为,其向李某出售的房源与售楼人员描述不符,且承诺的购房优惠未能兑现,双方协商购房订金返还事宜未果后李某向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认购协议书及《收据》中,双方均明确原告交付的10000元款项性质为购房订金。对于购房订金,双方仅约定原告违约后的法律后果,未约定被告一方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购房订金不具有确保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性质,该款项不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基于此,本案购房订金亦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本案所涉的认购协议书中,除原告所购房源、房屋面积、房屋价款的内容之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预先拟定,故认购协议书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要件。在认购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房首期款包含原告已交付的购房订金,以此说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订金的目的系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冲抵部分房价款,故该购房订金实为房价款的预交金,并无担保性质。被告在预先拟定的认购协议书中仅约定原告违约情形下被告可不予退还购房订金,但未约定被告违约情形下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承担的不利风险明显大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认购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在原告违约情形下可不予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订金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曾泳三

地址:广西南宁市兴和路23号    邮编:530002    立案查询电话:0771-2868270     五塘法庭联系电话:0771-4228770      昆仑法庭联系电话:0771-4738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