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1日,兴宁区法院对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了一审宣判。
2012年1月20日,覃某步行在村道上,农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与覃某同向行驶,途中农某的车上装载物体与覃某左臂相撞,造成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覃某与农某双方并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事故现场,后交警到现场处理的时候,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成因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支持,因此无法还原事故现场,最终导致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因而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覃某诉至法院要求农某承担其因该起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及精神赔偿。农某答辩主张其正常行驶,事发原因系覃某遇路边老鼠受惊后躲至道路中间以致被撞倒,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定:农某、覃某对事发原因及事发经过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在事发后均未及时保护原始现场,这是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直接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辆的驾驶人负有抢救伤员、报警并保护现场的义务,农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同时也是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致使原始现场无法还原,对此,农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农某辩称主张的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覃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农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发原因不予采信,覃某主张其系靠右侧行驶,符合行人行走的一般原则,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农某对覃某受伤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覃某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最终经法院厘定后支持覃某的部分诉请,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内共计2609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农某承担。
本案的焦点在于未能保护好事故发生现场,无法认定事故成因,以致事故责任划分只能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和常理进行合理推断,而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