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0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宣判,判决罗某与吴某夫妇的铺面租赁权转让行为无效,由吴某夫妇将铺面的转让费及利息返还罗某。
2009年开发商在汽配城开发投资建设了一批商铺,其未办理该批商铺的准建审批手续。后某市场从开发商处承租全部商铺后统一对外招租。吴某与该市场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吴某承租两间商铺用于经营汽车配件,租期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2012年1月,罗某找到吴某达成口头协议,吴某将商铺租赁权转让给罗某。之后两人一起到前述市场办公室办理了商铺租赁合同的更名手续,合同载明的租期仍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当天,罗某向某市场交纳了商铺的更名手续费4000元。2012年2月,吴某在收取了罗某罗某交付的铺面转让费160000元之后,吴某和冯某共同向罗某出具了收条。吴某和冯某夫妻关系。2012年2月底,罗某拿到了商铺钥匙准备开始装修商铺,却在3月5日,接到市场发出的《通知》,告知其商铺将会拆除,请其做好搬迁准备。同年5月,市场再次向罗某发出《通知》,告知其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商铺搬迁完毕,罗某签收了该通知。之后,商铺被拆除。罗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某与其转租商铺的行为无效,要求吴某夫妇向其返还商铺转让费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吴某夫妇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吴某在其与某市场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内,吴某作为承租人,其在取得某市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与某市场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姓名变更为罗某,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未变更,这就意味着吴某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罗某,由罗某取代原承租人吴某的地位,继续履行该商铺租赁合同。罗某认为其与被告吴某之间是一种转租商铺的行为,这属于当事人对同一民事行为法律性质上的理解错误,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认定罗某与吴某之间的这一行为属于商铺租赁权的转让行为。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商铺系属临时建筑,且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该建筑的准建审批手续,故吴某与某市场就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因合同标的物违法而属无效合同。基于此,吴某将该商铺的租赁权转让给罗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吴某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商铺转让费160000元及利息,应当返还给罗某。而冯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且收取该笔转让费的时间系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亦共同向罗某出具了收条,故两人应当承担共同返还钱款给罗某的责任。至于罗某认为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主张,因吴某夫妇取得该笔转让费的原因并非借贷,故吴某夫妇返还给罗某的转让费利息应从取得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现罗某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吴某夫妇应当返还的商铺转让费利息应计算为: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