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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摔伤起诉索赔 起诉对象错误被驳回
作者:何铃  发布时间:2013-01-28 10:50:30 打印 字号: | |
  1月18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宣判,李某要求要求某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其在受雇过程中摔伤所导致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对法律关系理解有误一审被驳回。

  2012年5月27日下午,李某在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办公室区域内实施墙壁刮腻子装修工作时,因地面湿滑,李某不慎从装修所用的长凳上摔落。事发当天,李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李某认为其是经第三人何某介绍受雇于某建筑装饰公司,事发时为该公司工作,其与某建筑装饰公司间应成立雇佣关系。事发后李某与某建筑装饰公司对损伤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其在受雇过程中摔伤所导致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981.7元。

  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第三人何某形成了工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李某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李某直接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后,经法院释明,李某明确表示不变更其据以主张的法律关系基础,同时,其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何某向某建筑装饰公司出具三张《收条》,其中,2012年5月24日本案事发前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建筑装饰公司办公楼装修腻子工人工费6700元。”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日本案事发后的《收条》载明何某分别收到某建筑装饰公司3000元、2000元。李某认可某建筑装饰公司在其住院期间给付5000元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李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何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李某坚持以其与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为基础主张损害赔偿,并以某建筑装饰公司与何某系居间合同关系为由免除何某的赔偿责任,对此,李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李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陈述来看,李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事发当日其在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办公区域从事刮腻子装修工作时摔伤的事实,其所述关于某建筑装饰公司通过何某的介绍,雇佣李某为其办公室粉刷腻子,何某则从中获取相应报酬的内容,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某建筑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直接认定李某主张的上述法律关系,对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其与何某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其与李某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并提交何某在事发前向某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其上明确载明某建筑装饰公司向其给付的6700元款项系办公楼装修刮腻子人工费,该款项的性质证实某建筑装饰公司与何某之间并非委托介绍工作的居间合同关系,同时,何某实际收取某建筑装饰公司装修刮腻子人工费的行为表明何某系以完成装修刮腻子工作并交付装修成果的形式换取报酬,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何某与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应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李某庭审时陈述何某为李某的工作介绍人,何某本人未实际参与装修施工及庭审后其陈述报酬由某建筑装饰公司交付给何某,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再由何某转交给李某的亲属的内容,与《收条》上何某自述的报酬款项性质及报酬领取方式相矛盾,事实上,李某认可何某系其报酬的发放主体,但除了其本人陈述以外,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某建筑装饰公司系其报酬的实际发放人。结合李某陈述其系何某介绍到某建筑装饰公司从事办公室刮腻子装修工作的情形,综合上述认定,何某与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李某与何某之间应形成雇佣关系,而李某与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李某系在完成何某雇佣事务时产生损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自述事发时由于地面湿滑,其从施工用的长凳一端行走到另一端实施刮腻子工作时从长凳上摔落,从施工安全角度考虑,李某从事与地面有相对落差的装修作业时未合理预见地面的危险状况,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独自一人操作,对此其存在一定过错;何某作为雇主未考察、监督工作状况合理安排装修工作,导致雇员工作操作不当产生损伤,对此何立发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需何某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在本案中其已放弃相应部分的求偿权利。从事发起因来看,未有证据证实定作人某建筑装饰公司对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错,故某建筑装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一审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罗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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