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7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主张自己因病请假却被单位要求待岗的劳动者邓某,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请假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待岗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
2010年2月1日,邓某至南宁市某公园从事保安工作,但公园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邓某实际为公园提供劳动及领取工资至2010年9月25日,自2010年9月26日起,邓某就未再到公园上班,公园也未再向其支付过工资。2011年9月27日,邓某向公园邮寄了《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公园于9月29日收到该邮件,随后邓某提请劳动仲裁,并主张其2010年9月26日因病离岗,当晚向公园保卫科长请假未果,次日被公园通知其因缺勤一天给予待岗处理,之后其多次要求上岗被拒,因此于2011年9月27日向公园寄送《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止,而由于公园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要求公园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待岗工资、一年的失业金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共计3万余元。后因劳动仲裁委驳回其大部分请求,邓某再次以前述理由及请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邓某主张其2010年9月26日晚因病向公园保卫科长请假,但未能举证证明,而其与公园均认可其向公园提供劳动和领取工资均至2010年9月26日止,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基于前述事实,邓某主张的待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邓某工作未满一年,其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也无法律依据。而且邓某系因缺勤解除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公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就没有支付相应二倍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综上,法院判决仅对邓某要求公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予以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