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5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离职的李某主张不需向某电力公司支付培训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令其向某电力公司支付培训违约金8000元。
2009年9月1日,李某到某电力公司处工作,随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培训协议》,约定电力公司将委托培训公司对李某进行专项培训,李某为电力公司服务至2013年12月1日,如李某提前辞职需按未完成的服务时间比例向电力公司支付培训违约金。李某于2011年5月1日离职,在职期间其参加了电力公司组织的数次专项培训。电力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共向培训公司支付了188000元培训费用。在李某离职后,电力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李某赔偿培训违约金16000余元,仲裁委予以支持。
李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其未接受过培训公司组织的专项培训,其参加过的培训仅仅是电力公司内部交流、学习,不是电力公司委托培训公司组织的专项培训,不同意支付培训违约金。电力公司则辩称,李某参加了多次培训公司组织的专项培训,电力公司与培训公司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并且双方签订有《委托培训协议》,电力公司也有正式的收据和发票证明实际支付的相关培训费用,李某提前离职就应该依约支付培训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对服务期限和培训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电力公司委托培训公司对其员工进行培训,且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培训公司组织培训并不以显名为必要,且李某确实参加了数次专项培训,故李某主张未参加过培训公司组织的专项培训,法院不予采信。但电力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述188000元中在李某身上所花费的培训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电力公司要求李某支付16000余元培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缺少依据,法院最终酌情判令李某向电力公司支付培训违约金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