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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单位应否对被接管单位金融不良债务担责
作者:王坚  发布时间:2012-12-10 10:07: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97年12月15日,南宁某分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南宁某分行借款360万元用以收购出口产品,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5日至1999年8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8.58‰计算。同日,南宁某分行、贸易公司与某开发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开发总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6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南宁某分行向贸易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贷款到期后,贸易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开发总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0年3月31日,按照国家政策安排,广西某分行将上述贷款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简称东方南宁办)。同年7月10日,贸易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同年7月14日,开发总公司对该债权担保权利的转让予以确认。2001年10月16日,东方南宁办分别向该两公司发出《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逾期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两公司对其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均予以确认。2003年1月23日,东方南宁办在《广西政法报》上发布《清收债权公告》,向该两公司进行了催收。2004年11月3日,东方南宁办又在《法治快报》上发布《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向该两公司进行了催收。2005年6月16日,东方南宁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深圳某实业公司,并在同年9月16日发行的《南国早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向两公司进行了通知并对债权进行催收。2006年3月3日,深圳某实业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受让后向两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在催款过程中南宁某房地产公司了解到,贸易公司已于2008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资产和相关事务收归其上级主管部门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南宁某房地产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开发总公司、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对贸易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授权管理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经济上的投资法律关系。本公司既不是本案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在案件宣判前,南宁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原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而最终表示撤销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歧】

  关于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对贸易公司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宁某房地产公司自愿撤销对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务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始终没有放弃对贸易公司清偿本案债务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故应由清算义务人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对吊销执照的贸易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为限清偿本案债务,因为贸易公司不可能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即向债权人偿债。结合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的给付请求权来分析,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应承担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受让人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受让的特殊债权系1999年至2000年东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从银行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本案转让债权涉及的国有企业债务人贸易公司及开发总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贸易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该公司的解散事由已出现。法人解散是导致法人终止的原因。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至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是法人解散到终止之间的必经程序。对解散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为清算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包括企业的投资者、开办者、主管部门。据此,在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作为投资主体及统一运营授权范围国有资产的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负有法定清算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作为责任。

  因本案处理的是合同债权债务纠纷,贸易公司向原告南宁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是清偿责任,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是组织清算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并以贸易公司清算后的财产为限清偿本案债务。虽然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在案件宣判前表示撤销对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的全部诉求,但该公司始终没有放弃对贸易公司清偿本案债务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即南宁某房地产公司除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外,还基于这一法律关系要求贸易公司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的是给付请求权,本案是一起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既然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坚持要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即应由清算义务人对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依法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为限清偿原告债务,因为贸易公司不可能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即向原告偿债。据此,在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应及时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对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的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清算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清算制度规定相对完善系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因贸易公司和开发总公司均不属于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或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范畴,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共涉及三次债权转让,从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及合法性等方面来看,三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贸易公司及开发总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贸易公司、开发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再度受让不良债权的受让人深圳某实业公司和原告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均非金融机构,受其性质限制,该两公司依法不应享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时点后按原借款合同利率计付的对债务人的利息求偿权。原告坚持要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贸易公司向其履行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故应由清算义务人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对贸易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为限清偿原告债务。法院最终判决贸易公司向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归还本金3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0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判决开发总公司对贸易公司上述债务向南宁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发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贸易公司追偿;判决南宁某资产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组织清算组对贸易公司进行清算,并以贸易公司清算后的财产为限向南宁某房地产公司清偿上述债务。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即生效。
责任编辑:罗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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