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4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法院对于李某要求梁某将婚后购买的登记在梁某名下的房产过户到两人女儿名下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梁某的房产系赠与的主张未予认可。
2000年6月23日,李某与梁某生育双胞胎女儿。两人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5日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梁某同意将新民路一套房屋所有权过户至两女儿名下,由两女儿满十八周岁后拥有,梁某要在一个月内把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小孩名下,即日起房屋使用权归李某及两女儿拥有。2010年至今梁某一直在该房内居住。李某曾多次向梁某提出过户要求,但梁某置之不理拖延至今,李某已明确要求梁某搬出该房屋,但梁某拒不搬出,李某将梁某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履行将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的房过户到双胞胎名下的义务。梁某答辩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而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梁某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及办理了所有权证,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离婚时,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房产所有权由两女儿所有,在形式上表现为双方对于第三人的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本案中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以赠与的形式将共同财产所有权归于两女儿所有,是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双方所生育女儿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只有在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梁某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梁某并无证据证明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梁某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